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304號
PCDV,108,聲,304,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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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沈游彬 
相 對 人 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329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 1166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32924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就系爭 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3288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及本 院108 年度訴字第2748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查系爭執行 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及自民國(下同)107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 萬元,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 相當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執行 部分,固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聲請(指系 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其他債務人邱于玲趙耿輝聲請執 行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 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故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 年4 月(約3.3333年 ),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6 6,665 元(計算式:1,000,000 元×5 %×3.3333年=166,



6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 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聲請人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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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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