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胡富善
上列聲請人因履行契約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 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 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 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 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 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 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 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 點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周珮婕履行契約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台幣(下同)1080萬元,嗣聲請人將聲 明變更為864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 退還溢繳之裁判費2萬0506元。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 訴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7號),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08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7040元。嗣聲請人雖 具狀表示減縮聲明為864萬元,惟聲請人依其原先聲明之請 求繳付裁判費10萬7040元,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其後減 縮聲明,核屬訴之一部撤回,故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