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241號
PCDV,108,聲,241,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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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鴻尉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徐明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731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明昌(男,民國六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鴻尉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一二六七二五八六號,設臺北市○○區○○路○○○號十樓)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為相對人鴻尉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邀同楊志平徐明昌、汪元 松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由聲請人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見本院 訴字卷卷一第25頁)借款,而簽訂借款契約1份,並於借款契 約所附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如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8頁)。是依上開書面合意, 本院就本件訴訟(含依此衍生之聲請事件)自有管轄權。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提起本案訴訟(即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1731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相對人原登 記之唯一董事及股東為楊志平,嗣楊志平將股份移轉予古進 財、康進發,並由古進財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惟相對人已 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法定清算人古進財康進發均已死亡之事實,此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3份



、公司章程、除戶戶籍謄本各2份、臺北市政府96年5月25日 府建商字第096377441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卷 一第41頁、第65頁、第119至129頁),並經本院核閱本案訴 訟卷宗無訛,應認屬實。而本院前經聲請人之聲請於108年7 月30日裁定選任楊志平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楊志平嗣 於108年8月3日死亡,此亦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本件相 對人為法人而無訴訟能力,現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恐 致本案訴訟久延而受損害,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當屬有據。本院審酌徐明昌前為相對人擔任連帶保 證人,對於公司業務及經營狀況應有一定之瞭解,由其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使相對人及其股東之權益受損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徐明昌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 表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為訴訟行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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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尉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