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輝雄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明麗
陳律吟
陳明鋒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 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 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陳明麗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律吟應給付上訴人2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陳明鋒應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7、38頁)。嗣於108年1月14日具狀減縮並於同年10月 16日言詞更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三、四項請求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陳明麗應給付上訴人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律吟應給付上訴人8,3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四)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明鋒應給付上訴 人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輝男、陳輝全為兄弟,於民國104年6月23 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三人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為祭祀公業陳合記之派下員確 定在案,陳輝男、陳輝全同意將基於派下權而取得祭祀公業 陳合記財產分配款或其他權利,各自移轉1/12予上訴人。蓋 因上訴人與陳輝男、陳輝全三人係藉由確認之訴之方式始取 得祭祀公業陳合記之派下員資格及權利,而在訴訟過程中, 上訴人與其配偶張秀玉付出龐大的時間及精力整理相關證據 資料以及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終於獲得渠等三人取得祭祀 公業陳合記派下員資格及權利之確定勝訴結果。是以,陳輝 男、陳輝全為感謝張秀玉之付出及辛勞,因而簽訂系爭契約 書,作為答謝張秀玉之盡心及努力。陳輝男嗣於105年2月26 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子女即被上訴人陳明鋒、陳明麗繼承 ,及孫子女即被上訴人陳律吟代位繼承。嗣祭祀公業陳合記 於107年初發放30萬元之慰問金予派下員。準此,被上訴人 繼承系爭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自應將自祭祀公業陳合記取得 之財產分配款,各自移轉1/12予上訴人。然而,被上訴人迄 今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審判決未察祭祀公業法人陳合記係於105年11月15日始獲 新北市民政局核發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而陳輝男係於105年2 月26日死亡,可知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章程顯然訂立 於陳輝男死亡之後。足見陳輝男與上訴人於104年6月23日簽 訂系爭契約書時,應無從知悉祭祀公業法人陳合記章程之規 範內容為何,原審自不得以其規範追溯認定被上訴人之派下 權並非繼承自訴外人陳輝男,原審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三、依台灣民事習慣以及司法實務見解,被上訴人所享有之派下 權應係繼承陳輝男之派下權:
(一)按「派下權之喪失,除依規約或慣例規定外,有基於派下本 身之意思、有非基於派下本身之意思;而基於非派下本身之 意思者,主要為派下之死亡,於此情形,如其有繼承人,應 由其繼承人取得該被繼承人之地位,…亦有台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可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再按「祭祀公業既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 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故派下權之取
得,可分為兩大原因:一為原始取得: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 員,均有派下權。二為承繼取得:原則上,公業設立人之繼 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自不問其男 、女或嗣子、養子,均平等取得此權,惟因當時女子原則並 無遺產繼承權,故除有特殊情形(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婿, 並未出嫁者)外,不得取得派下權,此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可資參考(見103年版第783頁),依前揭台灣民事習慣 ,設立人之子孫仍必須因『繼承』始得取得祭祀公業派下權 ,應甚明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5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為陳輝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輝男於105年2月26 日死亡,彼時祭祀公業法人陳合記章程尚未訂立,則依據上 開司法實務見解可知,陳輝男之派下權因其死亡而喪失,惟 若有繼承人,則由其繼承人取得該被繼承人之地位。本件陳 輝男死亡時有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係由被上訴人繼承取 得陳輝男之派下權甚明。
四、原審遽認被上訴人僅係繼承陳輝男之派下員資格,而非繼承 陳輝男之派下權,此見解顯有違誤:
(一)原審逕以祭祀公業法人陳合記章程第6條第2項、第7條及第 30條規定認為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並非繼承自陳輝男云云,姑 先不論祭祀公業法人陳合記章程之訂立係晚於陳輝男死亡後 ,而無法回溯適用。惟觀該章程第6條第2項規定:「本法人 派下權之繼承規定如下:…二、於民國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 條例施行後,其派下員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承擔 祭祀者,得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第6條已明定「派下 權」之「繼承規定」係派下員死亡後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可知被上訴人享有祭祀公業陳合記之派下權確實係 因繼承自陳輝男之派下權而來。
(二)且根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四、派下員:祭 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被上訴人乃基於 繼承關係取得陳輝男之派下權,故而具有祭祀公業陳合記派 下員之資格甚明。
(三)又該章程第7條規定亦僅係闡述派下員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 義務為何而已;第30條規定亦「非」規範派下權之取得原因 或是說明各房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為何,該條文僅規範祭祀 公業法人陳合記因處分財產或因故解散時,各派下取得該財 產應如何分配之方法而已。上開規定皆與認定被上訴人之派 下權並非繼承自陳輝男無涉。
(四)詎料,原審卻以被上訴人於107年初以派下員身分各受領30 萬元,而非以派下員陳輝男繼承人身分僅受領30萬元,而推
論被上訴人之派下權非繼承自陳輝男,而係基於其派下員地 位對於祭祀公業所享有之身分權云云。惟由上可知,被上訴 人之派下員地位係繼承自陳輝男之派下權而來,被上訴人基 於派下員身分於107年初各受領30萬元,乃因祭祀公業法人 陳合記章程第30條規定,祭祀公業處分財產後之分配方法係 以人頭均分而非以派下權即房份之比例而分,惟此並不代表 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並非繼承自陳輝男,蓋此僅為分配方法之 規範,並非派下權之取得規範。
五、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陳輝男之派下權以及系爭契約書有關陳 輝男之權利義務:
(一)系爭契約書乃陳輝男、陳輝全以及上訴人共同於104年6月23 日所簽訂,其中約定陳輝男基於對祭祀公業陳合記之派下權 而取得之財產分配款或其他權利,應移轉1/12予上訴人,此 亦為原審所肯認。陳輝男已於105年2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 係陳輝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當然繼承系爭契約書有關陳輝 男之權利義務,且陳輝男之派下權亦由被上訴人所繼承。故 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陳輝男之派下權以及系爭契約書有關陳 輝男之權利義務甚明。因被上訴人各自取得陳輝雄之派下權 比例的1/3,故應各自移轉1/36予上訴人(計算式:1/12÷3 = 1/36)。
(二)是以,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陳輝男之派下權後,而在107年 年初基於該派下權各自取得祭祀公業陳合記所發放之慰問金 30萬元,故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條規定以及民法繼承規定, 被上訴人應各自移轉8,333元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之上訴聲 明應予減縮。
參、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契約書上所示陳輝男字跡與其向來簽署字跡不同,其上 簽署文義亦非陳輝全與陳輝男當時所能了解,顯非其真意, 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因有未合致甚被詐 欺之情,難認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對陳輝男自不具法律上 效力、遑論被上訴人:
(一)上訴人以其與陳輝男、陳輝全於104年6月23日所簽署之系爭 契約書,主張陳輝男等已同意將其基於祭祀公業陳合記派下 權所取得之財產分配款或其他權利,各自移轉1/12予上訴人 。然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事項,被上訴人等從未聽聞陳輝男提 及、亦未曾見聞,且契約書上所示陳輝男筆跡,與陳輝男向 來簽署字跡根本不同,尤其是「陳」字之簽署習慣、明顯具 重大差異,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被證2之陳輝男真正簽署 文件為佐,當足證明系爭契約書之真正、確有疑義。(二)證人陳輝全已明確證稱:「我們也不懂也不認識字,所以就
簽給她。」、「當初說按照四份分,但是如何分沒有說很清 楚。」、「當初我跟陳輝男都不認識字,所以只有簽名,對 於契約內容不太清楚。」、「都不瞭解內容,也沒有看,就 是簽名而已。」足證,系爭契約書之簽署文義,非陳輝全與 陳輝男當時所能了解,遑論係其真意,依民法第153條規定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顯未合致,系爭契約自無從成立。(三)尤其,陳輝全於證述時竟提及,「本來在簽契約書沒有講到 1/12,到後來要領錢時發生衝突,陳輝雄寫存證信函給我, 說要分1/12,不然要告我,所以我就到律師那邊簽另外壹份 保密的契約書給他…」,更足證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竟威 脅證人並逼迫其另簽署保密協議,顯有控制教唆證人證述之 疑,其證詞自難輕信,無法逕以此確認系爭契約書為真,系 爭契約對陳輝男與被上訴人等,自不具契約上效力。二、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並無所謂應有部 分,各公同共有人不得就公同共有物主張有其特定部分而擅 加處分,故系爭契約書約定陳輝男等應移轉其基於派下權所 取得權利之1/12予上訴人等語,明顯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契 約亦屬無效:
(一)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 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 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 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1 號民事裁定亦曾明示,祭祀公業之財產則為派下全體所公同 共有,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 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不得就公同共有物主張有其特 定部分而擅加處分,縱加以處分,對公同共有人亦不生效力 。
(二)基此,系爭契約書約定派下員陳輝男與陳輝全,應將其基於 祭祀公業派下權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分配款或其他權利移轉 1/12予上訴人,顯係就祭祀公業之公同共有物主張有應有部 分、而為一部讓與、擅加處分之約定,核前揭法令及實務見 解,自應認為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三)雖上訴人於原審又主張祭祀公業之派下間,本得基於「歸就 」之意思而約定互相轉讓其派下權,故陳輝男、陳輝全讓與 其派下權1/12予上訴人之約定仍屬有效云云。然所謂「歸就 」,乃指祭祀公業之派下,得對同一公業派下之一人或數人
,讓與其派下權,並「自該公業脫離」稱之(司法院秘書長 函72年5月14日73秘台廳字第00322號,刊陳景星著祭祀公業 新論第596頁)。此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民事 判決明確闡釋「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 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 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 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 派下,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祭祀公業派下間 ,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 』,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祭 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所違背,自 屬有效。」等語即明。是系爭契約書既是約定「部分派下權 」之移轉,而非讓與其「全部房份」並脫離其派下地位之意 思表示,自與上開「歸就」所指不同,難認可因「歸就」之 習慣法而有效。
(四)上訴人於原審又改稱,系爭契約書第1條後段係約定,陳輝 男及陳輝全經取得祭祀公業陳合記分配財產款項而成為「各 自名下財產」後,須將該筆已成為陳輝男、陳輝全「私人財 產」款項的1/12移轉予上訴人,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等人依約 移轉之款項,非與祭祀公業派下權移轉有關云云,以此來規 避系爭契約約定移轉「部分派下權」之違法無效情事。然若 依此邏輯,則上訴人所請求之107年初祭祀公業發放30萬元 慰問金,乃是於陳輝男在105年2月26日「死亡後」所發放, 陳輝男自不可能受領該等財產,而將之納為「自己名下財產 」,如何得由被上訴人等繼承?且被上訴人等所繼承之移轉 義務,亦應僅「陳輝男已取得之1/12財產部分」,何以又主 張被上訴人等三人均應將其基於派下員身分所取得之各1/12 財產均移轉予伊?如此豈非被上訴人等所移轉之財產已達祭 祀公業已取得財產之「4分之1」(計算式:1/12×3=1/4) ,而顯逾系爭契約之約定,是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乃具身分權性質,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 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本不能為全部之適用。且陳輝 男於105年2月26日死亡後,其派下員之身分即已喪失,自無 得再受祭祀公業分配款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 繼承陳輝男之派下分配權利,而應依系爭契約移轉1/12予伊 云云,顯有誤解、難令可採:
(一)按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79號、70年度台再字第248號、7 1年台上字第565號、71年度台上字第454號、71年度台上字 第486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暨70年度第2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等,均釋示「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
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 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 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故民法 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 之適用。」基此,原審判決認為祭祀公業之派下係以祭祀享 祀者為目的之祭祀團體之構成員,派下權則屬派下員基於派 下地位對於祭祀公業所享有之身分權,並依此身分權對祭祀 公業負有相關之權利(例如表決權、收益分配權、得為祭祀 公業管理人之權利等)及義務(例如管理或祭祀之義務等) ,其繼承應屬「派下員身分」之繼承,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 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核與歷來實務見解所示相符,當 無何違誤可言。
(二)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狀,稱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章程 乃於陳輝男死亡後方訂定,故無法以該章程追溯認定被上訴 人等並非繼承自陳輝男之派下權云云。然原審判決本非認定 被上訴人等之派下權,非承繼自陳輝男之派下員資格,而係 認為該繼承,乃屬「派下員身分」之繼承,民法所定一般遺 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佐以上開章程規定,而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當無何違誤。
(三)況上訴人於原審既主張,其是請求陳輝男取得祭祀公業分配 款而成為「自己名下私人財產」後之1/12款項,則陳輝男於 105年2月26日「死亡後」,其派下員之身分即已喪失,如何 得再於107年初受祭祀公業分配款項,並由被上訴人等繼承 ?此參祭祀公業陳合記於107年初發放予派下現員30萬元慰 問金,係由被上訴人三人分別以派下員身分各受領30萬元, 而非以派下員陳輝男繼承人身分僅受領30萬元,即知被上訴 人等係依其承繼陳輝男之「派下員地位」,而自祭祀公業陳 合記各自領取107年初30萬元慰問金,該30萬元慰問金顯非 係「繼承陳輝男之遺產」,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返還 上開遺產,自非有據。
四、綜據上述,系爭契約未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本未成 立;縱遭簽署,亦甚可能受上訴人詐欺而為,自無何效力。 且祭祀公業具公同共有性質,各公同共有人不得就公同共有 物主張有其特定部分而擅加處分,故系爭契約竟約定「部分 派下權利」之移轉,明顯違法而無效,無由再要求被上訴人 等繼承該違法無效之契約上義務。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狀, 減縮上訴聲明,陳明被上訴人等應返還所繼承自「陳輝男派 下權」之1/12款項,然對於其請求之依據,究竟是基於系爭 契約所約定之「派下權部分移轉」約定?或係如其於原審所 改稱之請求祭祀公業分配予陳輝男款項後之1/12,上訴人一
直語焉不詳!實則,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繼承移轉「 陳輝男派下權1/12」予上訴人之契約上義務,則該契約約定 乃違法無效,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自無繼承該契約上義務可 言。反之,若上訴人主張者,係祭祀公業分配予陳輝男款項 後之「陳輝男私人財產的1/12」,則陳輝男於受領該30萬元 分配款「前」早已死亡、其派下權亦已喪失,如何會有機會 受領該款項、再由被上訴人等繼承?故上訴人之主張,顯違 一般經驗法則,更與祭祀公業陳合記於107年初發放予派下 現員30萬元慰問金之「現實上情況」牴觸,自難採信。肆、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三、四項請求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陳明麗應給付上訴人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律吟應給付上訴人8,3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四)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明鋒應給付上訴 人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陳輝男、陳輝全,於104年6月23日簽訂之系爭契約 書是否有效成立。
二、系爭契約書約定陳輝男、陳輝全同意將基於祭祀公業陳合記 派下權而取得祭祀公業陳合記財產分配款或其他權利,各自 移轉1/12予上訴人,該約定係讓與何權利或財產。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配款,有無理由。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與陳輝男、陳輝全,於104年6月23日簽訂之系爭契約 書,是否有效成立: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陳輝男、陳輝全為兄弟,於104年6月23日簽 訂契約書,約定三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372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69號民事 判決為祭祀公業陳合記之派下員確定在案,陳輝男、陳輝全 同意將基於派下權而取得祭祀公業陳合記財產分配款或其他 權利,各自移轉1/12予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 約書影本附卷可證。
(二)證人陳輝全原審證稱:(問:提示原證1,這份契約書是否 看過?)這份我有看過,上面我的名字是我簽的。(問:你 簽名時候陳輝男、陳輝雄是否有在場?)是我和陳輝男一起 去陳輝雄家簽的。(問:陳輝男有在你面前簽名嗎?)我們
都一起在陳輝雄家簽的。(問:為何會簽這張契約書?)當 時是要辦理祭祀公業,我們三兄弟,一人壹份,那時候請陳 輝雄的太太去辦理,剛開始是說要壹份謝禮,後來過一陣子 說她不要辦,她要求也要分壹份,不然辦這個很累,因為我 們也不懂也不認識字,所以就簽給她。所以就是原本的三份 就變成四份分,(問:契約書的意思是不是有辦成功,將來 關於祭祀公業每一次分的錢都按照契約書來分配?)當初說 按照四份分,但是如何分沒有說很清楚。...(問:剛才法 官給你看的契約書,上面寫說陳輝全與陳輝男每次都要把祭 祀公業的權利移轉1/12給陳輝雄,當時知道這件事嗎?)當 時沒有講到1/12,只有說到三份要做四份分,是到後來發生 衝突之後,原告才說要多1/12。(問:你的意思你所簽的契 約書都不瞭解意思嗎?不了解為何要簽?)都不瞭解內容, 也沒有看,就是簽名而已。那時候想原告的太太會辦,所以 我就簽給他們。當時有說這份合約書以三份做四份分等語( 見原審卷第157至160頁)。據陳輝全證述情節觀之,系爭契 約書為其與陳輝男親自簽名,那時請上訴人與其配偶辦理確 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初始是要一份謝禮,後來認為很累,改 要求分一份,原本的三份要變成四份,核與上訴人所主張簽 約緣由相符。足見渠等當時對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應屬一 致,依民法第153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書應有效成立。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書上陳輝男字跡與其向來簽署字跡不同, 且契約上文義亦非陳輝全與陳輝男當時所能了解,當事人之 意思表示未有合致,甚被詐欺或證人受威脅逼迫,而否認系 爭契約之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系爭契約書約定陳輝男、陳輝全同意將基於祭祀公業陳合記 派下權而取得祭祀公業陳合記財產分配款或其他權利,各自 移轉1/12予上訴人,該約定係讓與何權利或財產:(一)按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陳輝男)、乙方(即陳 輝全)及丙方(即陳輝雄)為祭祀公業陳合記之派下員,業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判決及台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69號判決確定在案。甲方及乙方同意 將基於前揭派下權而取得祭祀公業陳合記財產分配款或其他 權利,各自移轉1/12予丙方(即陳輝雄)等語。此有系爭契 約書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
(二)關於此項約定所讓與之標的為何,上訴人於原審初則主張系 爭契約書所約定讓與之標的為「派下權」,並陳稱「根據司 法實務見解,祭祀公業之派下間本得互相轉讓其派下權,本 件訴外人陳輝男、陳輝全讓與其派下權1/12予原告之約定, 自屬有效」(見原審卷第149頁);嗣改稱為係依約移轉其
「私人財產」1/12予上訴人,並陳稱:「本件原告乃係請求 被告等人依約移轉其私人財產1/12予原告,被告辯稱本件與 祭祀公業派下權移轉有關云云,顯有誤解」(見原審卷第20 9頁)。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同此主張。被上訴人則始終主張 系爭契約書所約定讓與之標的為「派下權」,並陳稱:「祭 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 ,故原告所主張之原證1契約書將公同共有之派下權逕為移 轉1/12之約定,應屬無效」(見原審卷97頁、本院卷第90頁 )。
(三)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 :
1、經查,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祭祀公 業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並非顯在之應有部分,僅為潛在之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 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 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習慣上稱之為「歸 就」或「歸管」。又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 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 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於公 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所違背,自屬有效,且其讓與無須登記 ,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裁判參照)。 足見所謂「歸就」或「歸管」,係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 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 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而言。
2、本件系爭契約書訂立緣由,乃係為感謝上訴人與其配偶辦理 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之辛勞,經上訴人與其配偶之要求而訂 立,該契約書第1條明定:陳輝男及陳輝全同意將「基於前 揭派下權而取得祭祀公業陳合記財產分配款或其他權利,各 自移轉1/12予陳輝雄」。由此約定可知,陳輝男、陳輝全所 讓與者乃基於派下權而分配取得屬渠等個人之財產或其他權 利,亦即上訴人所主張之「各自名下財產」或「私人財產」 ,並非讓與派下權本身,亦非讓與派下權內之收益權(或稱 收益分配權),與派下權讓與之「歸就」或「歸管」無關, 亦非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上訴人主張請求依約移轉私人 財產1/12,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約定「部分 派下權利」之移轉,明顯違法而無效云云,非可憑採。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配款,有無理由:(一)按祭祀公業係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
人為目的之團體。派下員係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 下權之人。派下權則係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 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 依規約定之。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 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 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5條 定有明文。是以祭祀公業之派下係以祭祀享祀者為目的之祭 祀團體之構成員,派下權則屬派下員基於派下地位對於祭祀 公業所享有之身分權,並依此身分權對祭祀公業負有相關之 權利(例如表決權、收益分配權、得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 利等)及義務(例如管理或祭祀之義務等),其繼承應屬派 下員身分之繼承,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自不能為全部 之適用。又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喪失之原因,有基於派下員之 意思,得由其自行讓與派下權,即「歸就」之意思,但以同 一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限;有非基於派下員之意思,如派下 員死亡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
(二)依前所認,陳輝男、陳輝全所讓與者乃基於派下權而分配取 得屬渠等個人之財產或其他權利,並非讓與派下權本身,亦 非讓與派下權內之收益權(或稱收益分配權)。上訴人亦係 主張本件乃係請求依約移轉私人財產1/12。既非派下權或收 益權之讓與,可知陳輝男、陳輝全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後仍得 基於祭祀公業陳合記派下員地位享有派下權,並享有收益分 配之權利,僅係針對其等因此所取得屬其等個人財產或其他 權利,同意移轉其中1/12予上訴人。惟至陳輝男於105年2月 26日死亡後,依前所述,其派下員之身分即派下權既已喪失 ,自無得再享有派下權收益分配之權利,自亦無法再因派下 權收益分配而取得屬於個人之財產或其他權利,從而,上訴 人對陳輝男已無何私人財產可得請求。足見,系爭契約書之 效力應僅及於陳輝男、陳輝全一身而止,並無繼承之問題。 被上訴人三人固係因渠等共同承擔祭祀而繼承取得祭祀公業 陳合記之派下員身分,然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 之分配款,乃祭祀公業陳合記於107年初發放予派下現員包 含被上訴人三人之慰問金,並非發放予陳輝男,非屬陳輝男 之遺產,觀以祭祀公業陳合記於107年初發放予派下現員之 30萬元慰問金,係由被上訴人三人分別以派下員身分各受領 30萬元,而非以派下員陳輝男繼承人身分僅受領30萬元可資 佐證。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人為陳輝男之繼承人, 應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給付各1/36即8,333元云云,應屬無 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 明鋒、陳明麗、陳律吟各給付上訴人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