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徐桂峯
被上訴人 林良麟
被上訴人 李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83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李佳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林良麟在臉書FACEBOOK上使用名稱為林良臨,被上 訴人林良麟基於誹謗上訴人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在民國 107年6月4日,在上訴人臉書動態時報散布「徐兄,你已70 歲之人怎麼如此狠毒,可悲」(參見原證3)。繼而自107年 6月4日至6日連續3天,在眾人得以閱讀之上訴人個人專屬之 臉書動態時報上,三度散布下列不實之文字,用以指摘上訴 人「70歲之人與眾多女人官司纏身」、「身兼媽媽桑一職賺 取淫媒介費」、「到處與女人借錢不還」、「挖人隱私加油 添醋扭曲事實借(藉)由網路(媒)體毀謗他人」、「並且 一天到晚以電話騷擾邀約」、「用惡毒的三寸不爛之舌,到 處毀謗前女友擾亂他人家庭和平」、「酗酒而原形必(畢) 露」、「怪癖有控制他人霸道惡性」、「個性陰沉,利用他 人,媒體界之毒瘤」、「專門霸凌女人,此人之惡行天地可 容嗎?」、「奉勸此人;舉頭三尺有神明,請慈悲為善,否 則天地不容,必遭現世報!」等語(參見原證3),足以毀 損上訴人名譽與人格。
㈡被上訴人李佳樺(化名:李氷氷,107年08月07日又發現改 名:李氷彬)涉利用來路不明的被上訴人林良麟(化名:林 良臨)當「打手」,並勾稽比對原證7、10、11、12)突於 107年6月4日19時49分在上訴人專屬臉書FACEBOOK Messenag e(聊天室)傳來貼文:「徐兄好,請問你認識李冰冰(應
是李氷氷之誤植)?看到你所言她的行為為真?」(參見原 證7第1頁),上訴人回以:「認識,在曾律師事務所不期 而遇。所言『行為為真』乙情,未指名道姓,她是否自己 要對號入座,與我無關,恕難回應。」。嗣被上訴人林良麟 不滿上訴人之釋明,以及見上訴人拒為回應其「語無倫次」 的設局詐術貼文,即以極盡恐嚇、誹謗之不實言詞攻訐上訴 人。
㈢關於與上訴人從未謀面亦從無恩怨情仇之陌生人的被上訴人 林良麟,與共同侵權造意的被上訴人李佳樺(化名:李氷氷 ,107年08月07日又發現改名:李氷彬)為始作俑者(請參 見原證7、10、11、12、13),散佈明知不實羅織詆激上訴 人言論,故為不經查證即以狠毒至極無以復加的恐嚇手段, 意圖「一搶斃命」摧毀上訴人的人格和名譽得逞,致上訴人 心生畏怖,天理難容。此有被上訴人林良麟(化名:林良臨 )107年6月於上訴人專屬臉書Face Book涉恐嚇罪嫌一覽表 (如附表)可稽(原證10)等情之事實,即為上訴人起訴被 上訴人李佳樺、林良麟二人之侵權範疇。此為被上訴人2人 共同所為,因為被上訴人林良麟是被上訴人李佳樺的打手。 ㈣上訴人罹有精神障礙之疾病,並領有中度身心(精神)障礙 手冊,是以上訴人個人身心之承受能力本已較常人為低,被 上訴人卻惡質以上開不實言論誹謗貶損上訴人之名譽且與公 共利益完全無涉者,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難為外人所想 像。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林良麟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李佳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李佳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林良麟則抗辯:上訴人所指FACEBOOK上使用名稱為 林良臨的帳戶不是我,李佳樺等人我都不認識,我的相片是 被盜用。我有接到不明來路的電話說要講這件事情,說要喬 這件事情,我覺得莫名其妙。上訴人所指貼文都不是我所貼 的,上訴人對我提出的刑事告訴,已經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再 議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不利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林良麟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李佳樺應給
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林良麟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佳樺利用被上訴人林良麟當打手, 被上訴人林良麟與共同侵權造意的被上訴人李佳樺,在上訴 人之臉書,以林良麟在臉書使用「林良臨」名稱之帳號(下 稱系爭「林良臨」臉書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下合稱 系爭貼文)之不實言論詆毀上訴人,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 ,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認被上訴人2人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語 。惟被上訴人林良麟否認有為上訴人指稱之侵權行為,並以 :上訴人所指系爭「林良臨」臉書帳號並非伊所建立及使用 ,上訴人所指系爭貼文都不是伊所為,伊的照片是遭盜用, 伊並不認識李佳樺等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 就其權利遭被告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若原告不能證明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 院104年台上字第42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裁 判意旨可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良麟以系爭「林 良臨」臉書帳號,於其臉書上為系爭貼文,造意者為被上訴 人李佳樺,此為被上訴人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既已經 被上訴人林良麟否認系爭「林良臨」臉書帳號為其所設立使 用,亦否認系爭貼文為其所為,則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就其主張此先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林良臨」臉書帳號頁面之截圖,及上訴 人臉書上系爭貼文之截圖、上訴人臉書聊天室之對話截圖等 件為證,並稱:被上訴人林良麟已承認系爭「林良臨」臉書 帳號之圖像是他,即應由被上訴人林良麟舉證證明其圖像遭 盜用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之待證事實,為 被上訴人林良麟有為上訴人所指稱之侵權行為,即上訴人應 證明其臉書上之系爭貼文係被上訴人林良麟所為,業如前述 。而臉書帳號之設立,並非必須輸入設立者個人之照片始得 設立。且許多臉書用戶並未以個人照片作為其臉書帳號之大 頭貼或封面照片。故臉書帳號之用戶為何人,並無法以該臉 書帳號大頭貼或封面照片上之人為何人而得以證明。職是, 上訴人所提系爭「林良臨」臉書帳號頁面截圖上之大頭貼照 片上之人〔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2824號卷 (下稱北簡字卷)第19頁〕雖為被上訴人林良麟,然並無法
憑此即得以證明該「林良臨」臉書帳號即為被上訴人林良麟 所設立使用之臉書帳號。遑論由該大頭貼照片背景看起來, 該張照片是在一扶輪社公開場合中所拍攝之照片。因此,被 上訴人林良麟雖承認系爭「林良臨」臉書帳號大頭貼照片上 所被拍攝之人是伊,然被上訴人林良麟既否認該臉書帳號為 其所設立使用,則上訴人自仍應就系爭「林良臨」臉書帳號 之設立使用者為被上訴人林良麟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為證 明。若上訴人就此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上訴人林良麟就其抗辯其相片應係遭盜用等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
㈢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職權向台灣臉書有限公司調取系爭「林良 臨」臉書帳號使用人登入IP及註冊等資料(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201頁)。然關於向FACEBOOK公司調取用戶註冊資料資訊 、IP位址,有關妨害名譽案件,臉書公司目前政策認為此類 型案件涉及言論自由問題,原則上不提供言論內容之相關資 料,但可協助移除該不當言論,並視對象是否為政治人物等 等因素,有不同移除標準,此經司法院秘書長以108年7月23 日秘台廳司四字第1080020384號函知各法院。是本件即無從 向FACEBOOK公司調取系爭「林良臨」臉書帳號使用人登入IP 及註冊等資料。
㈣此外,上訴人所提其餘證物,諸如臉書FACEBOOK社群網頁截 圖、FACEBOOK MESSENGER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LIN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上訴人學經歷及著作資料、戶籍謄 本、調解查詢書、林良麟涉恐嚇罪嫌一覽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函文、GOOGLE搜尋畫面截圖、李佳樺涉嫌偽造文書一 覽清單、李佳樺委任交付一覽表、李佳樺訊問筆錄等件影本 ,亦皆無法用以證明系爭「林良臨」臉書帳號之使用人為被 上訴人林良麟及上訴人臉書上之系爭貼文為被上訴人林良麟 所貼文。則上訴人指稱系爭貼文為被上訴人林良麟本人所為 ,既乏客觀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上訴人林良麟確有為其所指稱之侵權行為,因此,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林良麟有散布系爭貼文之不實言論以詆毀上訴人, 即難認為真,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 訴人林良麟給付其30萬元及利息,即不能認有理由,無從准 許。
㈤次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該條第2項規定:「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上開規定所稱之造意,
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是造意行為,須教唆他人為侵權 行為,方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裁判要旨可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李佳樺係造意人,被上 訴人林良麟為被上訴人李佳樺之打手等語。依上說明,即係 主張被上訴人李佳樺教唆被上訴人林良麟於上訴人之臉書上 為系爭貼文之侵權行為。則因上訴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林良麟為系爭「林良臨」臉書帳號之設立使用者,即不能 證明上訴人臉書上之系爭貼文為被上訴人林良麟所為,則自 無所謂被上訴人林良麟係受被上訴人李佳樺之教唆而於上訴 人臉書上為系爭貼文之可言。職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李佳 樺為造意者,應與被上訴人林良麟共同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李佳樺應給付其15萬元及利 息,亦屬無據。
㈥末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 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 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6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56 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良麟、李 佳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以被上訴人2人為共同被告於原 審提起本訴,則被上訴人李佳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被上訴人林良麟否認上訴 人臉書上之系爭貼文為其所為,並辯稱其不認識被上訴人李 佳樺,即否認其有受被上訴人李佳樺之教唆而為系爭貼文之 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林良麟上開抗辯,並非基於其個人關 係,且係有利於全體被上訴人,依前開說明,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全體被上訴人,併此敘 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林良麟給付30萬元、被上訴人李佳樺給付15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 雖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
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良麟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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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貼文時間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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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06月05日14時06分於聊天室Messenger貼文,誆稱:│
│ │「你說的這位人婦應該就是曾律師的太太,我也知道她,│
│ │她和曾律師這十年的感情一直不好,曾律師一直要和她離│
│ │婚,在多年前,這人剋死了一位香姐,害曾律師差點以死│
│ │跟隨,為何呢?因為這位香姐與曾(勁元,下同)律師相│
│ │愛,但是這位你所為(謂)要自殺者,在好幾年前就要自│
│ │殺了!我在還沒有認識李冰冰(應是李氷氷之誤植,下同│
│ │。原名:李佳樺,現化名:李氷彬)之前就認識曾律師了│
│ │,這個位許翠容到處亂說話,亂毀謗他人,有天必遭報應│
│ │!再說李冰冰從來沒接受過曾律師的感情,倒是曾律師的│
│ │一片癡心,你倒可親自問問曾律師本人,若徐兄只聽這位│
│ │許翠容一面之詞胡言亂語,那你道聽塗說,可真是胡(糊│
│ │)塗阿(啊)!這真是徐許如生的傷害一個女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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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6月05日16時40分於Messenger貼文節以「徐兄,你沒幫 │
│ │忙曾律師選舉也應行君子之風度,而非與他人妻誨(誹)│
│ │磅(謗)他人名譽,許女(指許翠容,即曾勁元律師之正│
│ │宮配偶,下同)所言都是你個人所造謠生事.我想應該又 │
│ │是許女在演戲鬧事而推洩(卸)之責」、「清官難判家務│
│ │事」、「你應學習朱永惠的大器與風度」、「不應到處與│
│ │許女一樣以毀謗他人為生活動力」、「人生很短,事事無│
│ │常.珍惜當下,若要報人恩切要莫忘初衷的感恩,而非要 │
│ │人聽你發號施(司)令,慈悲與善良是人的美德與福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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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6月13日00時06分於聊天室Messenger貼文節以:「徐兄 │
│ │,我說的話是我與曾律師的交情,讓你知道只是信任你為│
│ │曾律師的選舉團隊之一,但現明白你已不是,在查天地卦│
│ │象顯示一片人才強將,而非一些渣男坑女,罷(霸)道控│
│ │制人又是有遷讓房屋、詐欺、誣告、妨害名譽、行使業務│
│ │登載不實、若曾律師團隊都是這種人,不會有人支持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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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6月13日15時00分於Messenger貼文完全不實之恐嚇言論 │
│ │節以:「徐兄,你無需大費周章印出又要拿去曾律師辦公│
│ │室,這些我在你拿去前以捷(擷)圖跟他說,他說你以不│
│ │是他團隊勿在(再)與你交涉」、「牛鬼蛇神是誰自知,│
│ │不需牛鬼蛇神來擾人心」、「更不需牛鬼蛇神心懷不軌說│
│ │報恩」、「我相信曾律師有法王修法不在(再)有牛鬼蛇│
│ │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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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6月13日15時00分「意猶未盡」再於Messenger貼文,涉 │
│ │有致生徐桂峯心生畏怖之恐嚇言詞,節以:「奉勸人以(│
│ │已)邁入70了勿結惡緣,要慈善,有真誠有同理心勿製造│
│ │是非道人長短,若要以官司訴訟你(指徐桂峯)和廖女(│
│ │指無關本件之訴外人廖淑英)還遠遠冠軍在握!誰能贏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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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6月13日15時00分「變本加厲」再「捏造不實」極盡挑釁│
│ │威脅之能事,再於Messenger貼文如次:「林涓涓(應是 │
│ │指林娟娟之誤植)女士還被你們(指徐桂峯、廖淑英等二│
│ │人)倆人以公然侮辱陷於其中,此女善良被惡人所欺所騎│
│ │何罪之有」、「回頭是岸,痛下決心好好做人!」、「人│
│ │生70才開始,人會選舉2次不上是有原因的,最重要的是 │
│ │選民是聰明的」、「最後這就無需你在(再)印出拿去曾│
│ │律師那了,你可以用Line捷(擷)圖傳給曾律師,其實我│
│ │等等就捷(擷)圖傳給曾律師和他的內人許妻」、「就不│
│ │勞你在(再)動手以廖女的Line傳送」、「你們(指徐桂│
│ │峯、廖淑英二人)兩人剛搬家也要整理和操煩你們打了十│
│ │年官司訴訟,加油,還有林貞邑(應是指林真邑,出生43│
│ │年次,現年65歲)是我(林良麟出生53年次,現年55歲)│
│ │結拜小妹(註:說謊不打草稿之亂倫鬼話)你所殘(戕)│
│ │害她的會有現世報」、「好好做人」、「勿在(再)傷害│
│ │無辜女子」。 │
├──┼─────────────────────────┤
│7. │一、查被告基於誹謗及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敢滅良心意圖│
│ │ 藉三度持續攻訐手段,捏造不實恣意散布於眾先於10│
│ │ 7年06月04日在告訴人臉書動態時報散布「徐兄,你 │
│ │ 已70歲之人怎麼如此狠毒,可悲」(請參見告證2, │
│ │ 第3頁)。繼而變本加厲107年06月04日至06日,連續│
│ │ 三天(容後補述),在眾人得以閱讀之告訴人個人專│
│ │ 屬之臉書facebook動態時報上,散布下列不實之恐嚇│
│ │ 文字,用以指摘告訴人「70歲之人與眾多女人官司纏│
│ │ 身」、「身兼媽媽桑一職賺取淫媒介費」、「到處與│
│ │ 女人借錢不還」、「挖人隱私加油添醋扭曲事實借(│
│ │ 藉)由網路(媒)體毀謗他人」、「並且一天到晚以│
│ │ 電話騷擾邀約」、「用惡毒的三寸不爛之舌,到處毀│
│ │ 謗前女友擾亂他人家庭和平」、「酗酒而原形必(畢│
│ │ )露」、「怪癖有控制他人霸道惡性」、「個性陰沉│
│ │ ,利用他人,媒體界之毒瘤」、「專門霸凌女人,此│
│ │ 人之惡行天地可容嗎」、「奉勸此人;舉頭三尺有神│
│ │ 明,請慈悲為善,否則天地不容,必遭現世報!」云│
│ │ 云(請參見同告證2,第4頁),在在足以毀損告訴人│
│ │ 名譽,及符合恐嚇犯行之構成要件。 │
│ │二、嗣後,心狠手辣不肯就此罷手,極盡恐嚇、誹謗「一│
│ │ 魚兩吃」之能事:⑴再於同年月04日上午3時01分再 │
│ │ 變本加厲PO前文並特別加註「請代轉」,意圖閱覽者│
│ │ 範圍擴散詆毀告訴人之犯意昭然若揭(請參見同原證│
│ │ 3,第5、6頁),怎不令人生畏怖之心。嗣後⑵再於 │
│ │ 107年06月04日15時55分系爭恐嚇、誹謗言論PO文前 │
│ │ ,開宗明義再次特別加註「請代轉」(請參見同原證│
│ │ 3,第5、6頁),惡質恐嚇、誹謗犯行歷歷彰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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