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鄭春月(即蔡士奇之繼承人)
蔡幸文(即蔡士奇之繼承人)
蔡幸子(即蔡士奇之繼承人)
蔡幸妤(即蔡士奇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鄧瑀萱律師
被上訴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107 年度重簡字第186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士奇(已歿)於民國 91年10月2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銀)申請「東森得易卡」,並訂有信用卡契約,依約持 卡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期日 前,向中華商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9.71 % 計付循環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蔡士奇自發卡日起至94年11月29日,尚欠新臺幣(下同 )135,431 元(內含本金債權125,054 元,及利息10,377元 )未清償。又蔡士奇另於92年4 月10日向中華商銀申請「麥 克現金卡」,並訂有現金卡契約,依約持卡人得以金融卡提 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繳納,如有逾期,延滯期間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遲延利息,蔡士奇自發卡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尚欠15 6,779 元(內含本金142,309 元、利息11,697元)未清償。 而上開債權經中華商銀數度催討未獲回應,中華商銀於94年
12月29日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全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對蔡士奇之上開債權讓與 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0 年3 月18日與訴外人鼎雄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鼎雄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對 蔡士奇之上開債權讓與鼎雄公司;鼎雄公司復於106 年6 月 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對蔡士奇之 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又蔡士奇業於102 年10月17日死亡 ,上訴人為蔡士奇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鼎雄公司已 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以律師函分別通知上訴人。復依 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利息改依 年息15% 計算。而蔡士奇既親自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則由 蔡士奇親自使用消費或預借現金為常態之事實(縱令訴外人 蔡士奇申辦後同意或授權他人使用消費或預借現金亦然), 遭他人盜用使用消費或預借現金為變態之事實,上訴人主張 蔡士奇雖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但未必有消費借貸之行為,即 屬變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況依金融機構實務作 法,如持卡人對於每月使用消費內容並無爭議,保留原本半 年至1 年後即將每月消費及繳款紀錄轉換成電子記錄方式保 存,蔡士奇每月有數千元至萬元不等之繳款記錄,顯非遭盜 辦盜刷,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況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及被 上訴人並無偽造蔡士奇使用消費或預借現金紀錄之必要,上 訴人否認信用卡及現金卡明細資料之真正,顯非公允。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士奇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267,363 元及自102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蔡士奇固有向中華商銀申辦「東森得 易卡」及「麥可現金卡」,惟單純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之行 為並不當然發生消費借貸債務,必蔡士奇曾使用信用卡消費 或現金卡預借現金,蔡士奇與中華商銀間始產生消費借貸債 務關係。就此而言,被上訴人自應提出蔡士奇使用信用卡消 費及現金卡預借現金之證據,始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而就信用卡部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歷史交易帳務 明細表,雖有「資料來源:中華商業銀行」字樣,但前揭文 件並未載明製作人,且無銀行之印鑑章及浮水印、印製日期 、印製人、主管職章等,縱為中華商銀製作,上訴人否認蔡 士奇有為消費行為,否認上載金額之真實性,況被上訴人並 未提出蔡士奇之刷卡憑單,亦無從認定蔡士奇確為消費行為 。再就現金卡部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蔡士奇現金卡帳務明 細表,無從證明該資料來源確係中華商銀提供,且無銀行之
印鑑章及浮水印,又上載資訊有處理日早於交易日之不合理 錯誤,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前開 文書為真,且上訴人否認蔡士奇確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被上 訴人應舉證證明蔡士奇確有借貸行為。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 帳務明細表之記載,蔡士奇於94年12月15日已將欠款如數清 償,總貸款金額顯示為0 ,且其上並未有「不良債權讓售」 之字眼,何能認定蔡士奇現金卡帳務尚未清償,況被上訴人 之證據資料已顯示上訴人之債權已清償完畢,上訴人本無庸 負舉證之責,反係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未清償現金卡 債務,始得撤銷其自認。而就利息部分,中華商銀已終止與 蔡士奇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因此利息部分應以法定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而非原契約約定之利息利率,且系爭債 權之利息業已罹於時效。另有關債權讓與部分,蔡士奇未收 到債權讓與之通知,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無足 證明所受讓之債權與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為同一債權。 而上訴人於蔡士奇死亡前,從未收到銀行催收通知,且蔡士 奇當時名下有不動產,倘有該債權存在,中華商銀應會強制 執行蔡士奇之財產,而無須為債權讓與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蔡士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7,363 元及自 102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士奇曾向中華商銀申辦東 森得易信用卡、麥可現金卡之事實,業提出東森得易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麥可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各乙份 為證(見原審卷第99-10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 真。被上訴人另主張蔡士奇持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及動撥貸 款額度之現金,迄今尚欠系爭債務,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 承人蔡士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7,363 元及自10 2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 語,惟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蔡士 奇有無持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及動 撥貸款額度內現金等行為?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 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既否認被繼承 人蔡士奇有何使用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或動撥貸款額度 內現金等行為,按諸信用卡須經持卡人現實上刷卡消費或預 借現金,始就所生債務即各筆消費金額或預借現金金額與發 卡機構成立委任或消費借貸契約,另現金卡須經持卡人現實 上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動撥貸款額度內現金,始就所生債務 即各筆動撥金額與發卡機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茲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即被繼承人蔡士奇之繼承人履行系爭信用卡及現 金卡所生債務,上訴人已否認債權發生之事實,自應由被上 訴人就被繼承人蔡士奇現實上有使用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消 費及動撥貸款額度內現金等行為,先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
㈡經查,被上訴人固提出系爭信用卡歷史帳務交易明細表及系 爭現金卡帳務明細等私文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19-181 頁) ,然上訴人則否認前開私文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按,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 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 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 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971 號判例參照)。觀諸前揭信用卡歷史帳務交易明細表 及現金卡帳務明細,其中信用卡歷史帳務交易明細表雖有「 資料來源:中華商業銀行」之註記,然其上並無任何簽名或 用印可證明係由中華商銀所作成,另現金卡帳務明細不僅未 有任何作成名義人「中華商業銀行」之字樣,亦無任何簽名 或用印可證明係由中華商銀所作成,是上開私文書是否確實 均係由中華商銀所作成或由中華商銀提供之電子檔所列印, 尚非無疑。再者,上開信用卡歷史帳務交易明細表所記載之 債權金額,固與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出具並用印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截至94年11月29日所積欠之信用卡累積之債權金額相符 (見司促字卷第27-55 頁、第61頁),其中在歷史帳務交易 明細表並有蔡士奇於該期日前數千元至萬元之繳款紀錄,然 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94年11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2 年4 月份至94年11月份歷史交易帳務明細所相對應之各月份 信用卡帳單,是否確實已通知並合法送達持卡人蔡士奇,並 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蔡士奇對於前揭債權讓與
證明書所載之債權金額,甚或對於歷史交易帳務明細所載之 消費或預借現金之金額,暨有關一部繳款金額之記載,已然 知悉而並無異議,則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明力尚不足互為補強 證據。是自不足以認定蔡士奇有為歷史帳務交易明細表所載 之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行為。另上開現金卡帳務明細乃記 載處理日94年12月15日、交易日94年12月23日總貸款餘額為 0 元及利息充抵日為94年12月15日(本金充抵額142,309 元 、正常利息充抵額2,704 元、延滯利息充抵額11,697元、累 待利息充抵額69元、交易額156,779 元),而中華商銀於94 年12月29日所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則記載「截至中華民國94 年12月29日,尚欠本金、利息(依麥克現金卡約定自原逾期 日起算)共計156,779 元及其他費用等款項」等文字(見司 促字卷第59頁、67頁),則上開現金卡帳務明細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之利息計算迄日並不相同,利息計算既然有異,何以 債權金額竟為相同記載,則上開證據資料尚難憑採,是亦不 足認定蔡士奇有為現金卡帳務明細所載之動撥貸款額度內現 金之行為。況現金卡帳務明細既記載總貸款餘額為0 元,交 易日或處理日又非中華商銀所為系爭債權讓與日,自無從認 定係因中華商銀94年12月29日將不良債權讓售後方於會計帳 目上為此記載,是上訴人抗辯蔡士奇縱有系爭現金卡債務亦 已清償等情,亦非全然不可採信。至中華商銀雖因早已結束 營業,致被上訴人無從再提出由中華商銀用印之詳細債務明 細,惟被上訴人甚或其前手鼎雄公司及再前手富全公司,均 以經營收買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為其營業項目,於最初富全公 司向中華商銀收買不良債權時,本應確實要求中華商銀提供 經用印之蔡士奇完整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帳務紀錄暨相關文書 送達之證明文件,以為債權存在之證明,被上訴人甚或其前 手鼎雄公司及再前手富全公司,未為詳細查核,且被上訴人 為本件請求時與其所主張系爭債權發生之末日已相隔逾13年 ,則因此所造成中華商銀已結束營業之風險與舉證困難,自 應由對受讓債權有選擇權之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既不能 舉證證明蔡士奇有持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為其所主張之消費 及動撥貸款額度內現金之事實,其請求上訴人即被繼承人蔡 士奇之繼承人清償系爭債務,自屬無據。
㈢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核屬無據, 則有關被上訴人所請求利息部分之利率基準為何,及被上訴 人所受債權讓與之系爭債權與中華商銀之原債權是否為同一 債權等爭點,即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繼承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蔡士奇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67,363 元,及自102 年8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