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吳志民
被上訴人 盧禮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71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18日7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 ○○區○○○路○00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 疏洪五路樂遊天地停車場旁路口時,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欲左轉駛入疏洪五路時 ,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 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於注意闖越紅燈及逆向駛入來車車道,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臂、手部及腹壁 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無名指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780元,受有財 物損失74,693元,並因傷休養5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3, 278元,及因此造成被上訴人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損害合計141,751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財物損失74 ,693元之本息部分,因此部分之訴不合法,已經原審判決駁 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係於106年8月18日於流動廁所如廁後 ,騎乘A車欲往三重方向行駛,遭被上訴人騎乘B車快速行駛 而來而撞擊上訴人A車之右側中間,上訴人亦因此受重傷, 包含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第四、五腰椎滑落,因此住院進 行手術。由上訴人107年11月30日向法院提出之照片,可見
被上訴人於事發時正在等紅燈,上訴人則是綠燈才行駛進入 自己之車道內,然遭被上訴人穿越雙黃線逆向撞上上訴人A 車右側,上訴人之A車右側亦有遭撞擊之痕跡。本件車禍實 係被上訴人紅燈逆向撞擊上訴人,撞擊位置在上訴人A車右 側中間處,被上訴人自己滑倒受傷,並不是上訴人撞擊被上 訴人。然被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撞擊點係在左側而非右 側,與上訴人所提照片不符,又發生撞擊時,影像完全無晃 動之情形,只有交叉(畫面90度轉向之意),顯然該行車紀 錄器之影片是偽造。又被上訴人稱發生事故時只有2台車的 距離,因來不及反應而撞上,惟事故發生當時一台車也沒有 ,怎麼會有兩台車來不及反應,足認被上訴人所提之行車紀 錄器檔案為偽造而不可採信。另上訴人被撞擊時位於斑馬線 上,且現場道路兩旁有防護板,上訴人有何理由須逆向進入 被上訴人車道之可能,原審認定顯有違誤,故被上訴人之請 求無理由。縱被上訴人所提行車記錄器為真,由影像可見被 上訴人當時車速極快,且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我看 到對方從我右邊停車場緩慢的出來」,可見被上訴人早已看 見上訴人緩慢駛出,卻仍維持極快車速,參以上訴人受傷較 被上訴人更為嚴重,而當時上訴人車速緩慢,若非被上訴人 高速撞擊,實無可能造成如此嚴重傷勢,故被上訴人就事故 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41,751元(含財 物損失74,693元)及利息,其中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財物損失 74,693元之本息部分,因此項損害非屬本院107年度交簡字 第75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被告即上訴人被訴之犯罪 事實(即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不得於該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項請求,縱刑事法院誤以裁定將該部分之訴 一併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 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台 抗字第612號民事裁定可參照。是原審已以被上訴人此部分 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058 元(含醫藥費3,780元、因傷休養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13,27 8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0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駁回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財物損失74,693元之本息部分),此部 分已告確定,不在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7時58分許,騎乘B車,沿新北市○○ 區○○○路○00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 五路樂遊天地停車場旁路口時,與上訴人騎乘A車發生碰撞 ,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臂、手部及腹壁擦傷、右側手部挫傷 及右側無名指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未爭 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7580號偵查卷(下稱 偵字卷)內可稽,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51號 刑事案件偵審全卷,及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德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 堪認定。至於上訴人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 訴人紅燈逆向撞擊上訴人A車右側中間所致,並非上訴人紅 燈逆向撞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是 偽造的等節。經查: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上訴人騎乘B車沿新北市○○區○○ ○路○00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樂 遊天地停車場旁路口時,適上訴人騎乘A車自路外欲左轉駛 入疏洪五路,而闖越紅燈斜穿道路逆向穿過被上訴人上開來 車車道,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撞擊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即提出當日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為證 (附於偵字卷內)。經本院於108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 庭勘驗播放上開偵查卷內之行車紀錄影片檔光碟一片,勘驗 結果如下:「被上訴人駕駛機車直行於道路,靠近道路中心 雙黃線,但未越線,亦未逆向,且前方行人穿越道之紅綠燈 號誌,顯示被上訴人行向之號誌為綠燈。上訴人駕駛機車自 該紅綠燈口之路邊向左斜穿過道路行駛,而逆向於被上訴人 直行之車道上,與被上訴人之機車於接近該紅綠燈口停止線 前之被上訴人直行之車道上發生碰撞,情形如上開刑事案件 偵查卷第14頁所附『三重分局交通分隊106/08/18肇事監視 器畫面』所示,以及上開偵查卷第56至57頁新北地檢署勘驗 筆錄所示。」,有該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76頁)。而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該行車紀錄器錄影檔結果亦為:「盧禮泓所行駛之車道 係綠燈,吳志民騎乘機車逆向斜穿道路而出現在盧禮泓所行 駛車道之前方,雙方因而發生車禍。」,有勘驗筆錄及上開 行車紀錄影片檔之截圖可證(見偵查卷第14頁、第56至57頁
),堪以認定。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機車闖越紅燈且逆向斜穿道路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因此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上訴人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曾送請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吳志 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外駛出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 。盧禮鴻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62013號鑑定意見 書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正反面)。
㈡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車禍撞擊位置是在上訴人機車之右側中 間處,撞擊時,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之螢幕沒 有晃動,只有交叉(畫面90度轉向之意),被上訴人稱發生 事故時只有2台車的距離,因來不及反應而撞上,惟事故發 生時卻一台車也沒有,可證該影片檔案顯係造假,又上訴人 被撞擊是位於斑馬線上,並無逆向進入被上訴人車道,且現 場道路兩旁有防護板,上訴人有何理由須逆向進入被上訴人 車道之可能云云,然查:
1.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行車紀錄器影片,於偵查中曾經 檢察官勘驗及於本件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均未見有何異常 情形,且前開勘驗結果與案發當時警方現場拍攝之照片並不 無不符,復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 並經上訴人簽名按捺指印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繪被上 訴人B車之行進方向一致。又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偽造前開 行車紀錄器影片,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786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 至8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是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行車紀錄器影片係偽造云云,洵無足採 。
2.又上訴人雖提出其所謂其駕駛之A車右側受損照片2紙(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33、85頁),然其中1紙照片(本院簡上字卷 第33頁)僅係顯示該照片上之野狼125機車車頭油箱右側前 方處有一小處凹損鏽蝕,然此並無法用以證明造成該處凹損 鏽蝕之原因為何,遑論該紙照片僅拍攝該機車之右側前段, 而無車身後半段。另紙照片(本院簡上字卷第85頁)則僅為 該機車左側照片。是上開照片均無法用以證明本件事故發生 當時,雙方兩車撞擊位置為何。至上訴人於原審107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照片(見原審重簡字卷第69頁右下方 ),並謂該紙照片可證被上訴人當時是停等紅燈,距離有50
公尺云云,然該紙照片拍攝時間、地點以及所拍攝之數台機 車與駕駛者為何人均不明,完全看不出該紙照片與本件車禍 有何關係,上訴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遑論上訴人於本件 事發當天於警詢時係陳稱撞擊之部位為其機車之前車頭,有 106年8月18日9時47分之道路交通談話事故談話紀錄可證( 見偵查卷第21頁);106年10月28日於警詢時,上訴人仍係 陳稱撞擊位置為其機車前車頭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調查筆錄可證(見偵查卷第3頁)。是上訴人事後翻 異前詞,辯稱撞擊位置係其機車右側中間處云云,顯然不實 ,毫無可採。
3.次查,本件事發當時,被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係安裝於其駕 駛之B車前方車身處,並非裝設於被上訴人所戴之安全帽上 方,此經被上訴人提出其B車行車紀錄器安裝位置照片1紙為 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5頁),是被上訴人陳稱此為當時兩 車撞擊時,其行車紀錄器拍攝之畫面無劇烈搖晃之原因,應 堪採信。上訴人單憑前開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於撞擊時無劇烈 搖晃,即謂該行車紀錄器影片係造假云云,亦無可採。 4.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說有2台車的距離來不及反應所以 才撞上,但是撞擊時,根本連一台車都沒有,怎麼會有2台 車來不及反應云云。然所謂事故發生時只有2台車的距離, 乃係在描述發現對方時,兩車之距離為何,並非指事故現場 有另外2台車輛出現。況本件被上訴人於警詢中,均係陳稱 其發現上訴人時,距離上訴人約1至2公尺,有警詢調查筆錄 、談話紀錄可稽(見偵查卷第8、22頁)。而係上訴人於事 發當日警詢時陳稱:「(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及方 位?)約2台機車的距離。」有其警詢談話紀錄可稽(見偵 查卷第21頁)。是上訴人上開指摘,顯有誤會,亦無可採。 5.又上訴人以:本件事故發生後,其機車倒地處係位於斑馬線 前方,可證其並無逆向駛入被上訴人車道一節,並提出照片 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31、87、89頁)。經核其中部 分照片即為偵查卷所附警方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而按兩車 相撞後,因衝擊力道,有可能將車體彈落他處,故車輛倒地 位置,並不當然即為兩車撞擊之位置。是上訴人以其機車係 倒地於斑馬線前,即謂其並未侵入被上訴人B車行向之車道 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其過失行為所致, 而是被上訴人之過失造成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其因此受傷,而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 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 之系爭過失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3,780元,並因傷休養5 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3,27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馬偕紀 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德 心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被上訴人請假卡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 等件影本為證,而堪採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學歷為碩士、擔 任資深工程師工作,每月收入約65,000元等語;上訴人陳稱 其學歷為國中肄業,擔任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23,000元等 語(見原審重簡字卷第116頁),又依原審職權調取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上訴人106年度所得 147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及投資4筆;上訴人106年度所得 45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茲審酌上開兩造身份、學經歷、經 濟狀況、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上訴人過失情節及被上訴人所 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5萬元,核屬適當。綜上,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 金額,合計為67,058元(計算式:3,780元+13,278元+5萬 元=67,058元)。
六、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 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不 能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並無法看出被上訴人當時駕駛B車有超速行駛之情 形,且被上訴人於警訊時係陳稱:我沿疏洪五路直行往13號 越堤道方向,當時我前方號誌為綠燈,對方從我右手邊的路 口左轉彎出來與我發生碰撞…(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 遠及方位?碰撞前、後你是否有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1 至2公尺。左閃避。(問:你是否知道第一次撞擊之部位?
肇事時你車行速率多少?)前車頭。時速大約30至40/小時 。」、「當時我是在上班的路上,我行駛於主幹道的疏洪五 路上,在接近樂遊天地停車場前的紅綠燈時,我看到對方從 我右邊的停車場緩慢的出來,當時我看到我的行向號誌為綠 燈,基於紅綠燈的綠燈直行信賴原則,我認為對方是準備要 停等紅燈,不會闖紅燈又逆向,因此我判斷並無危險,於是 我維持30-40公里不超過50公里的正常車速行駛,但是就在 我要通過紅綠燈時,對方突然闖紅燈衝了出來且逆向行駛, 雖然我立即剎車減速並向左邊轉作閃避動作,但是還是與他 發生碰撞。發現他衝出來時,大概是在我右前方1-2公尺的 距離。」等語,有其警詢談話紀錄、調查筆錄可稽(見偵查 卷第22頁、第7至8頁);上訴人於事發當日警詢時亦稱發現 對方時距離約2台機車的距離等語,已如前述。是兩造事發 當時發現對方之距離僅約2公尺,且上訴人係闖紅燈逆向斜 穿侵入被上訴人行向之車道,此實非被上訴人所能注意而得 以及時為應變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本諸道路交通信賴原 則之理論為衡量標準,自無從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 付67,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