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張維祥
被上訴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陳威智律師
陳立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4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重簡字第238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前雖以受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為由,執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92年度執字第34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4905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執行查封被上訴人名下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持分(下稱系爭土地),惟兩造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哲志僅為訴外人東 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對慶豐銀行所為新臺 幣( 下同) 9 億3500萬元借款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 用(下稱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又慶豐銀行雖嗣後將系 爭借貸之剩餘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予以讓售,再由被上訴 人輾轉受讓,然並未對上訴人踐行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其 等間所為債權讓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伊自得拒絕清償。 況系爭土地位於東華高爾夫球場,有相當價值,惜91年至93 年間,慶豐銀行要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哲志及東華公司還 款時,不僅要求高額利率,更要求一次清償所有債務,顯然 惡意要求東華公司之經營權,不符誠信原則,且據悉慶豐銀 行將系爭執行事件所涉及之上開9 億多元債權,僅以1 億8 千萬賤賣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惡意低價承受資產,或虛偽交
易之不法事實,亦有疑慮。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 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人確係東華公司系爭借貸之連帶保 證人,應與主債務人東華公司就系爭借貸負同一清償責任, 有上訴人親簽用印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為證,詎其竟於起訴 狀妄稱其之被繼承人張哲志僅係東華公司對慶豐銀行系爭借 貸之連帶保證人,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況依拍 賣公告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張哲志之繼承人實為訴外 人張歐濤、張歐令2 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為張哲文( 並非 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 ,是本件恐係東華公司藉上訴人名 義提起,惡意拖延強制執行程序。又慶豐銀行前因系爭債權 未能受償,乃於94年6 月14日將系爭債權(不良債權)讓與 合併前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 公司),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款及第18條 第3 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無庸再 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逐一向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嗣後因 中華成長一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併,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 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系爭債權人地位,自得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顯係惡 意拖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名下 系爭土地之事實,經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屬實,且為 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而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見原審卷 第59至61頁),其原始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91年度票字第19 350 號本票裁定(就該裁定內容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該 執行名義並不具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 項規定,如有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 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上訴人自得於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合先敘明。
五、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9 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 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者,債權讓與之通 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 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 條之規定,為104 年12月9 日修正 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15 條第1 項第1 款,於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 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亦適用之。上訴人雖否 認兩造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並以被上訴人未經合法債權讓 與通知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查: ㈠東華公司前邀同上訴人及其他訴外人擔任系爭借貸之連帶保 證人,並簽發與系爭借貸同額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慶豐銀 行就系爭借貸並已核貸撥款予東華公司等事實,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撥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91至10 8 頁)可佐,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地院91年度票字第 19350 號本票裁定為憑(見原審卷第77、78頁),經核系爭 本票發票人與系爭借貸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相同,則慶 豐銀行與上訴人間確曾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 ,洵堪認定。
㈡嗣慶豐銀行前因系爭借貸僅能部分執行受償,遂將系爭債權 連同相關擔保物權及從屬權利於94年6 月14日一併讓與中華 成長一公司,其後中華成長一公司於98年9 月30日與被上訴 人(更名前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被 上訴人為存續公司等情,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金額表、臺灣新生報、經濟部函文等件為證(原 審卷第113 至117 頁),而慶豐銀行於94年6 月14日將債權 讓與之通知以登報方式為之,已合於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堪認被上訴人合 法受讓系爭債權。
㈢準此,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並以被上訴人 未經合法債權讓與通知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實屬無據。六、至上訴人質疑慶豐銀行是否惡意要求東華公司經營權;被上 訴人是否惡意低價承受伊與東華公司之資產或是否為虛偽交 易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復未說明與債務人異議事 由之關連,是其另執之以為上訴理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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