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范秋娥
被 上訴人 陳建辰
訴訟代理人 翁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3 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247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00 分之3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各審程序亦有適用,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63 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 項 所請求之利息內容未具體特定,嗣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補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所為之 補正,為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主張及上訴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28日下午5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往土城 方向行駛,行經南雅南路2 段168 巷口時,適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方;被上 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 未注意,不慎追撞上訴人,致上訴人機車受損,並受有右 肩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嗣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 日 因頸椎與骨盆不適至亞東紀念醫院骨科就診,經醫師診斷 為脊椎退化併上背痛及第4 、5 腰椎滑脫,坐臥均疼痛, 造成上訴人生活中諸多不便及痛苦。上訴人原本即因罹癌 而請假至醫院接受化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僅 看一般門診,遲至106 年10月、11月至骨科就診始知悉係
脊椎受傷。
(二)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106 年9 月至10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44,000 元(以每日1,200 元計算 )、精神慰撫金156,000 元、機車毀損12,000元。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上訴人經亞東紀念醫院診斷僅有右 肩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於106 年11月始提出脊 椎受傷之診斷證明,因時間相隔甚久,與本件交通事故應無 因果關係。又上訴人自106 年1 月22日即已開始休假,期間 應無領取薪資,故上訴人應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06 年9 月 至106 年12月之薪資損失。
四、兩造之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00元及自107 年7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請求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2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被上訴人駕車於106 年7 月28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 段168 巷口不慎追撞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乙節並無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兩造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證(見調解卷第43 至63頁)。關於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內容,上 訴人主張除亞東紀念醫院(一般外科)106 年11月3 日診 字第1060919029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肩挫傷、左下肢擦 傷」外,尚包含該醫院(骨科)106 年11月2 日診字第10 60918573號診斷證明書所載「脊椎退化併上背痛、第4 、 5 腰椎滑脫」;被上訴人則爭執骨科診斷證明書所載疾病 與本件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觀諸前述2 份診斷證明書 所載,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日至一般外科就診時,醫 師之診斷結果僅有手腳擦挫傷,且遲至106 年11月2 日始 經骨科醫師診斷上訴人有脊椎及腰椎部分之疾病,時間上 距本件交通事故已逾3 個月之久。又前述骨科診斷證明書 並未記載上訴人罹患「脊椎退化併上背痛、第4 、5 腰椎
滑脫」之原因為何,且經本院曉諭後,上訴人猶僅以該骨 科診斷證明書作為其證明方法,自難認定該骨科診斷證明 書所載「脊椎退化併上背痛、第4 、5 腰椎滑脫」疾病確 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故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脊椎退化併上背痛、第4 、5 腰椎滑脫」傷害,應 非可採,而僅能認定被上訴人因過失致上訴人受有「右肩 挫傷、左下肢擦傷」。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機車修復費用 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機車修復費用為12,000元,然其提 出之北昌機車行收據所記載修車總費用為1,600 元(見第 二審卷第59頁),且被上訴人就修車費用逾1,600 元部分 既有爭執,僅能認定上訴人就車損部分受有1,600 元之損 失。又兩造均稱被上訴人已給付該1,600 元修車費用中之 800 元,故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 元之修車費 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肩挫傷、左下肢擦傷」,堪 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茲審酌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上訴人所受傷害 之程度暨兩造106 、107 年所得及名下財產(參本院依職 權調得之財產所得資料,為保護當事人隱私,不逐一列出 細項)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6,000 元 ,核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有據。
(四)至於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證人即上訴人之雇主蔡幸娟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之月薪為37,000元,請假1 天扣1, 233 元,上訴人自106 年農曆年起即因病請假至107 年2 月底,但不曾以車禍受傷為由請假等語(見第二審卷第54 、55頁),可見上訴人請假之理由,非與本件交通事故有 關。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 有請假達120 日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144,000 元之不能 工作損失,亦非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刑事訴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業於107 年7 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已生催告給付之效 力,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依照前開規定,當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上訴人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7 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800元,及自107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800 元本息之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