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77號
PCDV,108,消債職聲免,77,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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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清源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黃千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原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清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徐清源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 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復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2 月2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清算卷 、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清算執行卷查明無訛,自堪 信為真實。
三、又本院前於108 年5 月29日即以新北院輝民文108 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77號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 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而全體債權人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因逾期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外,其餘均具狀表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其因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皮膚病等疾病,需 長期治療而無法工作,現係依賴子女扶養。又其自104 年6 月1 日至107 年3 月間均無工作,另與勞動部達成協議,自 107 年11月辦理分期繳納積欠之國民年金,第1 期為新臺幣 (下同)2,022 元、第2 期至第38期為2,100 元、第39期為 784 元,而聲請人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697 元,兩相扣除後 ,聲請人實領之金額僅為1,597 元,惟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5,500 元(含膳食費4,500 元、日常生 活費1,000 元),不足部分,亦係由配偶或子女給付,堪認 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 在等語。
㈡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免責程序為使負債 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係使經濟陷於



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消債 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 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 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故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等語。
㈢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自逾期未繳後, 從未有清償紀錄,迄今尚積欠其債務達122 萬1,795 元,毫 無誠意還款,倘裁定予以免責,顯對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影響 甚鉅,故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以維債權人之權利等語。 ㈣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依職權裁定聲請 人是否免責等語。
㈤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求詳查 相對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消債條例之立 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 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況聲請人尚持有嘉義縣大林鎮房地 ,前雖執行無結果,惟並非無價值或無法變賣,故倘准予債 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 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 傾精神,故請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等語。 ㈦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法院應依消債 條例第1 條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 擔之義務與責任,且就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係涉及 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之規定 ,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 責程序審理之公正。另請法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 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
㈧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倘經調查後發現聲請人 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所定 不應免責之事由,故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㈨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消債條例之立 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 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 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 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故請依職權查詢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存在,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等語。
㈩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表示:消債條 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 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 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 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故請依職 權查詢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104 年6 月1 日起迄今均無工作,每月僅領取勞動部所核發之國民年金3, 697 元,扣除國民年金保險費每期應繳金額2,100 元後,每 月實際領取之金額為1,597 元,以及其自104 年6 月1 日起 迄今每月支出為5,500 元(含膳食費4,500 元、日常生活費 1,000 元),而收入扣除支出後不足之部分,則係由其子女 補貼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1月6 日保國五字第 10760510940 號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頁暨內頁明細、慈濟 醫院108 年8 月13日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為證,應屬可採 。是依聲請人所自陳每月可處分所得1,597 元計算,已不足 以支應自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500 元,故本件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規定之適用,當無疑義。 ㈡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尚持有嘉義縣大林鎮房地,前雖執行無 結果,惟並非無價值或無法變賣云云,惟觀諸本院107 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所載,聲請人名下所有位於嘉義縣 大林鎮下埤頭66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之嘉義縣○○ 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持分2 分之1 ),前經嘉義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最低拍賣價格為13萬2,000 元 ,經公告3 個月後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等情,併參以聲請人



於債權人會議中亦表明其他共有人並無意購買等語,可知前 開房地縱仍有價值,然確有不易處分變價之情形存在,自無 法供作清償債務之資產,堪認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
㈢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 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五、據此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 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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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