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73號
PCDV,108,消債職聲免,73,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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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謝國明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張晴慧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吳政鴻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黃兆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劉獻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國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 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前段定 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前段、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



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5月4 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於107年12月24日 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其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進行 清算程序,並於108年3月21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消債清、司執消債清之案卷審閱查核無訛,依前開規定, 本院即應審究是否應准予免責。嗣經本院於108年7月17日以 新北院輝民季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函知全體債權人 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通知債務人及全體 債權人於108年11月1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略以:(一)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並無不能 保留生活所需之情形,卻向貴院聲請債務清算程序,顯有 刻意透過清算程序達到債務免責之企圖,扭曲消債條例之 立法精神及目的,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消債條例制 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債權人負擔, 倘債務人濫用消債條例制度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 與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有違,請予以債務人不免責裁定等語 。
(三)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債 務恐係因其消費之際未審慎評估自身還款能力,恣意消費 所致,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其債務之誠意,視債務清理為 債務免除之唯一途徑,爰此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四)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 之債務為無擔保之信用貸款,故無消費明細可資提供等語 。
(五)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本 行之借款為信用卡債務,消費期間為95年至96年間,105 年迄今並無消費。債務人之借款多為信用卡、現金卡,顯 然債務人借款時並未衡量自身財務狀況,奢侈浪費後又不 願於自身能力範圍內積極解決債務,欲藉消債條例之立法 美意免除其責任,如同意其免責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 ,爰此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不免責 之事由。請貴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 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七)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彙總表。



(八)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請貴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及 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函查保險公會及勞保局,查 明債務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等語。三、爰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 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 年間,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 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 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時(即107 年12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 之適用。
⒉本件債務人陳稱清算前兩年起即無任何工作收入,每月扣 除其領取之國民年金3,687 元,其餘生活費用不足部分, 均由兒子代為負擔(見清算卷第41頁、職聲免卷第101 頁 、第105 至116 頁)。復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分別函覆本院表示債務人現並無請領各項社會福 利補助款,自105 年1 月1 日起迄今未請領勞工保險、就 業保險給付之紀錄,僅自98年3 月起按月發給3,687 元之 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等語(見職聲免卷第67頁、第 77頁)等件函文可資為證。綜合上開等情,核與前開債務 人所述情事大致相符,故堪認債務人目前已屆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工 作能力較一般人已顯著降低,是其主張現無工作,每月僅 有受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687 元之固定收入等 情,可資憑信。
⒊準此,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僅有上開國民年金之



收入,顯不足以支應其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與消債條 例第133 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 是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 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本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查,消債條例關於清 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本件依現有之證卷資料予以審查之結果,亦 難認債務人可能存在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同條第8 款所定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存在,是在債權人未能提出其他相關 證據足以釋明之情形下,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 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有何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債務人 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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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