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 人 張喬瑀(原名:張雅鵑)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佩蓮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謝翰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喬瑀(原名: 張雅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喬瑀係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2日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結,復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6 月4 日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 190 號清算卷、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清算執行卷查 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本院前於108 年8 月20日以新北院輝民允108 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25 號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 責乙事表示意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本院職權 調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所 規定應不免責事由等語,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本院108 年9 月1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免責。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106 年6 月12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後無收入,迄至107 年7 月始至窗門木材行擔任門市人員 ,每月領有薪資24,000元至25,000元,而每月必要支出以新 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 年度為14,666元)之1. 2 倍定之即17,599元計算,其中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 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惟經本院衡諸 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以此項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之必 要支出,應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尚有餘額,堪可認定。故本件需繼續審核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 條後段所定不免責事由。
3、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收入,每月支出全賴 配偶資助一節,業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及郵局存摺等件附於本院105 年度 消債清字第190 號卷內為證,應堪採信,是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兩年收入應為0 元。而聲請人主張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 倍即103 年度為14,927元、104 年度及105 年度 均為15,408元核計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尚稱允當,依此計 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03 年11月至105 年 10月),其必要生活支出為368,830 元〈計算式: (14,927 ×2 )+(15,408×22)=29,854+338,976 =368,830 〉 ,是其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68, 830 元,顯無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301,32 8 元(見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卷第240-243 頁), 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1、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⑴、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又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 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 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 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
⑵、債權人雖主張查詢債務人有無奢侈、投機或浪費之行為云云 ,惟均未提出相關消費單據證明或表明欲調查之內容為何, 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並不相符。2、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⑴、依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除已提出前開資料,並於清算開始後 提出財產清冊、所使用之存摺資料、105 年度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5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帳戶價值/ 現金價值證明、保單價值準 備金/ 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等資料(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62號卷第113-127 頁),且於108 年9 月17日到院陳 明,可見債務人確有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又債務人雖有 4 張新光人壽保單,且於104 年11月20日變更其中2 張保單 之要保人為前配偶李宇浤,惟亦於108 年9 月17日到院說明 名下保單目前狀況及變更要保人、質借及清償等過程,並表 示於108 年2 月復將上述2 張新光人壽保單之要保人變更回 債務人,目前未繳納保費,由保險公司轉為自動墊繳中。而 清算程序中提出301,328 元等值現金以代新光人壽解約乃前 配偶李宇浤提出,其同意替債務人清償,無須償還,堪認債 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或有未陳報保單及隱匿財產等之情事。⑵、至於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主張調查債務 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或津貼云云,然本院於105 年度消債清 字190 號清算案件中業已查明債務人並無領取,此有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06 年2 月24日函文為憑(見105 年度消債清字 卷第190號卷第19頁),併此敘明。
3、再查,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 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債務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 規定受免責者,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於聲請清算 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有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 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 項報告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 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 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 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據此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 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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