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碧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吳金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謝俊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董翠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謝志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碧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 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 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 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 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 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碧戀前於106年11月23日向本院具 狀聲請清算,主張債務發生原因係因兒子經營第三人伯松企 業有限公司需要資金,而向銀行借貸,聲請人為助家人經營 事業,遂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伊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 ,身體狀況不佳且年紀大而無工作能力,無法清償鉅額債務 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因身體健康因素而無工作,與配偶每 月仰賴配偶之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6753元過活,而 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8377元,已不足以支付其每月 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 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 字第164號裁定自107年2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並業已分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08年5月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 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三、本院前於108年9月4日以新北院輝民誼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19號函(見本院卷第33、39頁),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 務人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茲將債務人及全體債 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1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均無收入來源,一切生活 支出均由配偶每月領取之16753元勞工退休金支應,長子亦 會協助負擔家中水電費等開銷。而債務人自107年8月1日至 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為9175元,包含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 300元、水費200元、電費500元、健保費675元,債務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亦無第134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2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於108年3月13日清算程序 分配表中僅獲分配62096元,債務人尚欠本公司0000000元, 分配比率僅1.1142%,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薪資 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調查債務人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3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於本公司之債務已全數清償。
4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於本公司之債務為保單貸款債務,屬有擔保債務,不 受免責程序影響,故不表示意見。
5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董翠燕、謝志平並未表示意見。四、經查:
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債務人主張其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且 年事已高而無工作能力,故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至今均無工作 收入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雙和醫院收費金額一覽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 市中和地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 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43頁、第149頁、第 155頁至第157頁)。復另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分別函覆本院表示債務人並無請領各項社會福利補助 款,且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11日止亦未請領失業給 付或其他保險給付之紀錄,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9月11 日新北社助字第1081710674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9
月12日保普就字第1086012487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7頁、第59頁)。綜合上開等情,核與前開債務人所述情事 大致相符,是以,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7年2 月7日後迄今,應堪認並無工作收入無訛。又債務人主張目 前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均由配偶負擔,並有長子協助分擔家 中生活費用開銷。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未具體說 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 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