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362號
PCDV,108,消債更,362,2019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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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依穎


代 理 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依穎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 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 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 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 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 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 ,毋庸清償至12年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 ,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銀行債務,原本正常還款繳 息,嗣經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薪資債權,經與合迪公司聯繫,合迪公司要求必須一 次還清,否則繼續扣薪,然聲請人一旦遭扣薪,於支應生活 費用後,對於銀行債務實無力正常還款繳息,故以書面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7 號),經



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銀提出分180 期、年利率6 ﹪、每月清 償6,593 元之方案,然聲請人每月至多能擠出6,602 元清償 債務,而該方案僅包含銀行債務,並不包含合迪公司之債務 ,是聲請人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銀所提清償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至107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戶戶籍謄本、 在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永豐銀行福利存款存摺、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4 月15日北院忠108 司執助卯字第 280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10月5 日士院彩108 司執 智字第63104 號執行命令、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 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7 號 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 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5至107 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 ,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國泰、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 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為清償債務,下午至晚上於法意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意荷公司)擔任銷售顧問,下班後至 逸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寬商旅)擔任夜班櫃台接待人員 ,嗣因工作超時身體不堪負荷罹病而於108 年6 月30日辭去 逸寬商旅工作,目前僅於法意荷公司擔任銷售顧問,全家租 屋共住,房租及家中生活費用由3 兄弟姊妹平均負擔等語。 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永豐銀行福利存款存摺所載108 年 2 至5 月平均薪資3 萬3,590 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30,166+3,790+30,166+3,940+29,638+4,653+30,166+1,84 0 )÷4 =33,589.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參諸聲 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 萬5,52 6 元為必要支出(包含房租4,000 元、車資1,280 元、勞健



保費1,746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電話費1,000 元、雜 支2,000 元、伙食費9,000 元、父親之扶養費分擔額5,000 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 萬3,59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5,526 元後,剩餘8,064 元(計算式:33,590-25,526= 8,064 ),該餘額雖足以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商銀債務 於調解所提每月清償6,593 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迪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縱調解成立, 亦無法全面解決債務;且遠東商銀所提調解方案之清償期長 達15年,而聲請人若獲准更生,依更生方案清償6 年或8 年 即可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 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 之清償能力不差且穩定,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 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 於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於108 年6 月17日本院司法事 務官調解時稱每月得清償6,602 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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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逸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