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315號
PCDV,108,消債更,315,2019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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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王明元 
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明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 用前二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 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9 項、第75條第1 項、第2 項、 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臺北市私立福安汽車駕駛人訓 練班,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4,000元(含伙食費8,000 元、 交通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勞健保費1,000 元 、手機電話費1,000 元、房屋租金12,000元)及父、母親扶 養費各3,000 元。因負有債務1,172,933 元,前依消債條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發 生職業災害,致工作狀況不佳,收入不穩定,因而無法負擔 協商還款方案,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而毀諾,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然於107 年9 月17日發生職業災害,致工作狀況不佳,收 入不穩定,因而無法負擔協商還款方案,有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情。經本院函詢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函覆略以:聲請人於105 年1 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 行申請前置協商,提供聲請人優惠還款方案,惟於107 年10 月11日毀諾等語;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則提出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 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書、財產及收支 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等件,有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 、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0 5 至135 頁)。依前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權)記載協商方案為:自105 年4 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 日,每月以9,487 元,共分180 期,年利率4.00% 。從而, 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 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 職證明書、薪資帳戶轉帳明細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健保投保證明書、105 、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 證明書、職業災害申請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台北市私立福安汽 車駕駛人訓練班,因職業災害工作狀況不佳,收入不穩定,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兩側橈骨遠端骨折, 107 年9 月26日入院,107 年9 月29日手術內固定,107 年 10月1 日出院。107 年9 月26日、107 年10月9 日、107 年 10月24日、107 年11月21日、107 年12月19日、108 年1 月



16日、108 年2 月19日、108 年6 月25日,前來本院門診, 因左腕骨折癒合不良,擬於日後再次截骨手術。」,復依薪 資帳戶轉帳明細表所載,聲請人107 年8 月、9 月、10月、 108 年1 月、2 月、3 月、4 月分別領有薪資50,184元、10 7,254 元、37,884元、59,000元、12,136元、22,884元、19 ,184元,堪認聲請人受有職業災害,致其領得薪資減少,甚 至於107 年11月、12月,未領得薪資,有在職證明書、診斷 證明書、職業災害申請表、薪資帳戶轉帳明細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9至49、69、71頁)。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為24,000元(含伙食費8,000 元、交通費1,000 元、 水電瓦斯費1,000 元、勞健保費1,000 元、手機電話費1,00 0 元、房屋租金12,000元)及父、母親扶養費各3,000 元等 情,業據提出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繳費通知、健保繳費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1 至54、143 至151 頁);而就房屋租金12,000元,聲請人主 張,與前妻同住,前妻手部受傷無力,無工作能力,無法分 擔租金,然聲請人對前妻並無扶養義務,且依房屋租賃契約 書記載,承租人為許○絢,非聲請人,則聲請人提列房屋租 金12,000元,顯屬過高。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即依新北市政府公 告108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 倍即17,599元 定之。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第2 次 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扶 養費各3,000 元。經核聲請人之母親王吳○妙26年1 月出生 ,現年82歲,無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聲請人之父親王○ 益27年3 月出生,現年81歲,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土地 11筆,現值2,594,897 元(計算式:409,825 +118,442 + 10,594+887,143 +268,333 +289,800 +97,727+25,954 +79,105+161,107 +246,867 =2,594,897 ),106 年、 107 年分別領有股利382 元、176 元,有106 、107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7、92頁),是堪 認王吳○妙有受扶養之必要,至王○益以其名下財產總值, 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自無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提列 其父親王○益扶養費3,000 元,自應剔除。從而,本院認聲 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599元及母親扶養費3,00



0 元,應屬合理,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綜上,聲請人108 年2 、3 、4 月領得薪資分別為12,136元 、22,884元、19,184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599 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 元後,餘額分別為-8,463元、2,285 元、-1,415元,顯不足清償前開協商方案每月應清償9,487 元,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應清償金額, 依上開規定,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且衡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審酌其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至聲請人於 104 年12月23日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五股區成功段432 、43 6 地號土地暨同段1526建號建物出售予許○勻,價金為2,13 5,520 元(計算式:1,987,920 +147,600 =2,135,520) ,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是自非屬本件更 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收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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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