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52號
PCDV,108,消債更,252,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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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邱琤媙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琤媙自中華民國108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 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 第151 條第7 、8 、9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 ,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 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 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 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 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 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民國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第6 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曾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成立公會協商,惟入不敷出而毀諾,遂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聲請人應補正未補正事項及欠缺進行清算之誠 意而駁回聲請人之清算聲請。聲請人前次向本院聲請清算是 因為收入扣除生活開銷後,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權人。目前 ,聲請人每月可領有2 萬3,000 元之工作收入,有清理債務 之誠意,但是債務龐大,心有餘而力不足,衷心希望藉由更 生程序後得重生等語。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95年9 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約定自95年9 月起,分120 期,年利率0 %,且每月10日 以新台幣(下同)4 萬8,035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繳款一次即在 95年10月毀諾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08 年8 月8 日民事陳 報狀、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7 頁、第261 頁)。是 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 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 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經查,於95年2 月至同年8 月每月薪資各為3 萬4,665 元、 3 萬8,557 元、5 萬5,184 元、5 萬3,262 元、5 萬7,884 元、3 萬8,929 元、3 萬6,682 元等情,有聲請人薪資轉帳 帳戶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記載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287 至299 頁),是聲請人95年間平均每月薪資為4 萬5,023 元【計算式:(34,665+38,557+55,184+53,262 +57,884+38,929+36,682)÷7 =45,023,元以下四捨五 入】,本院審諸聲請人與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商之還款條件 為聲請人每月清償4 萬8,035 元等情,堪認聲請人確有收入 不足以清償每月協商還款金額之情事致無法依協商之金額按 月還款而毀諾,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形。
㈢、次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所投保之中國人壽



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及悠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契約,該保 單價值各為131 元及0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國人壽 保險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等文件為憑(本院卷第85頁、第24 1 頁、第245 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共計131 元 。
㈣、又查,聲請人自108 年4 月29日起任職於哈奇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專櫃銷售人員,無任何兼職收入,每月底薪1 萬8,000 元、交通費2,000 元及伙食費1,300 元,每月另有抽成獎金 ,108 年7 月至9 月抽成獎金分別為2,819 元、2,636 元及 3,594 元,平均每月抽成獎金為3,016 元【計算式:(2,81 9 +2,636 +3,594 )÷3 =3,016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 情,有健康保險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雇用證明書、108 年7 月及8 月份薪資條等文件為證(本 院卷第163 頁、第167 至第169 頁、第215 頁、第329 至33 1 頁、第369 頁)。從而,本院審酌暫以2 萬4,316 元作為 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包含聲請人每月底薪1 萬 8,000 元、交通費2,000 元、伙食費1,300 元及抽成獎金3, 016 元)。
㈤、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出為膳食費7,000 元、交 通費1,820 元、手機通訊費588 元、個人生活用品費1,000 元、房屋租金5,000 元、水費250 元、電費750 元、勞保費 508 元、健保費325 元,共計1 萬7,241 元等情,亦據聲請 人提出房屋租賃書影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 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遠傳電信手機 電信費繳費通知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1 至182 頁、第217 至238 頁、第325 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 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 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1 萬7,241 元為其每月生活費之必要支出數額。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131 元,每月收入為2 萬4,31 6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萬7,241 元後,雖每月有餘 額7,075 元,然而顯不足以償還聲請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72 8 萬3,577 元(本院卷第135 至147 頁),堪認以聲請人目 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 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四、結論: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 、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 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5,320 元 ),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 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 年11月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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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