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181號
PCDV,108,消債更,181,2019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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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品叡(原名陳怡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品叡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入不敷出致積欠債務,依目前收支 狀況,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曾於民國105年5月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並經中國信託銀行提出 「67期、利率3%、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 分期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須清償,實 無力負擔,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 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 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 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 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 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



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 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 ,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 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105年5月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並經中國信託銀行提出「67期、利率3%、每期清償10,000 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前置協商不 成立等節,業經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明確,並提出相關資料到 院供參(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清算卷一第291頁) ,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且積欠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含非金融機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6,293,860元【計算式:2,105 ,717+421,353+901,117+458,203+2,017,746+389,724 =6,293,860】(至聲請人主張另積欠陳牧霖陳牧毅各30 0,000元及佑康牙醫診所牙科費用若干部分,僅提出本票2紙 及聲請人自書證明,尚難認定其主張屬實,故暫不計入), 未逾12,000,0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484至489頁),並經各該債權人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1 至62、79至80、103、113頁、卷三第9至11、21至23頁), 自堪信屬實。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汽車1輛(見本院卷二第494 頁)。本院審酌該車輛係西元1998年出廠,已超過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衡情價值非高, 且業經聲請人報廢,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502頁),堪認為實。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擔任屠



宰衛生檢查助理等情,並提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 人中央畜產會服務證明書及付款通知單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二第145至165、490至492、496至498頁、卷三第493頁 ),堪信為實,故應可以上開付款通知書所示聲請人108 年4至8月平均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獎金),經扣除勞、 健保費後之數額即33,745元【計算式:(34,448+34,665 +2,511+34,665+28,665+2,000+31,773)÷5=33,74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其每月可處分 所得。
⒊至聲請人雖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取薪資 ,惟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 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 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 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 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 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 及能力之情形,是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 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併予敘明。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並未具體陳明其每月必要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僅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各項費用收據在卷為證。惟按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 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 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 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 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 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年度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666元,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 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應以17,599元【計算式:14,666×1.2=17,599】為定,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包括:⑴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1,698元」;⑵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分48期、零利率、每期 清償9,546元;⑶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分180期、零利率、每 期清償7,270元(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113頁、卷三第9至 11頁)。又聲請人亦積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1,35 3元、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01,117元、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389,724元、陳芬琛600,000元、顏巧美600,00 0元(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103頁、卷三第21至23、27至33 頁),其等並未提出還款方案,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分 180期、零利率」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此部分債務 每月須清償16,179元【計算式:(421,353+901,117+389, 724+600,000+600,000)÷180=16,179】。故聲請人每月 應還款金額為44,693元【計算式:11,698+9,546+7,270+ 16,179=44,693】。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3,74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17,599元後,餘額僅16,146元【計算式:33,745-17,599 =16,146】,顯不足以負擔每月應還款金額44,693元,堪認 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 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15日下午3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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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