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吳福龍
代 理 人 張衛航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福龍自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 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 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 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 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 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 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 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 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 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 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 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曾與最
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達成協商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協商之債務金額 為640,871 元,雙方合意以100 年3 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 每月清償6,772 元,共分150 期,年利率8%之清償方案清償 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471號 民事裁定予以認可,目前仍正常履約中(嗣於108 年9 月毀 諾)。然聲請人之配偶嗣於105 年6 月離家後即不知去向, 惟尚有三名未成年之子女需聲請人獨力扶養,即長女吳○萍 (92年生)、長子吳○峰(93年生)、次女吳○珊(98年生 ),全家經濟重擔現皆由聲請人一肩扛起,然因聲請人收入 並未增加,雖領有其他補助,尚不足以負擔生活必要費用及 清償協商之債務,因而另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雖經台新銀 行變更聲請人還款條件方案,為一個月一期,共清償120 期 ,年息8%,每期清償3,763 元,然聲請人自80年迄今即任職 於巨洲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洲公司),每月所得 雖有30,000元,惟因現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暨三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已高達42,000元,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致調解不成立(有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因聲請人有如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惟聲請人願盡最大還款方案,每月約可清償1,500 元。今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存在,為此,爰依 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消債核字第3471號民事裁定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 表決結果、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暨其明細、聲請人107 年度員工薪資明細表、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卷108 年3 月19日調解筆錄、本院10 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文件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反面、第16頁至第18頁、第42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卷 宗內容相符,堪認屬實,又本院調閱卷宗後並查核本件聲請 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 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 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及其是否毀諾,及毀諾是否具不可
歸責事由。
㈡又聲請人先於100 年2 月間,與台新銀行透過前置協商機制 ,後再於108 年3 月19日,與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嗣債務人因未能給付清償方案之金額,故已於10 8 年9 月間毀諾等情,有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之電話查 詢登記表,及最新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在卷可參,而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 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 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從而,聲請人依該協 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 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
㈢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6 至10 7 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勞保投 保資料、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聲請人 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富邦產物、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數筆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 現仍任職於巨洲公司,前置協商時薪資收入與現今差異不大 ,現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30,000元,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 於租賃之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聲請人每月雖得領 取低收入戶子女補助及租金補助,然因配偶離家,故需獨立 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聲請 人三重中正路郵局存簿封面暨交易明細、聲請人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新莊區社會福利資格 證明、巨洲公司108 年1 月至4 月薪資單等件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2頁 、第53頁至第53頁反面),聲請人前開薪資所得及收入主張 ,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聲請 人申請本市社會福利津貼情形,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 5 月10日新北助自第1080850282號函暨聲請人社會福利補助 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是聲請人每月得領 取之低收入戶子女補助為每名各2,695 元,依此,核聲請人 每月收入應約有42,085元(計算式:30,000+2,695×3+4, 000=42,085 ),故本院認定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為42,085元。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必要支出40,552元,含租金15,000元 、伙食費6,000 元、日用品500 元、水電瓦斯費2,250 元、
交通費用1,000 元、醫療費25元、勞健保費用605 元、家用 電話費200 元、手機費1,399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暨安親 補習費用共13,000元、郵務送達費573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吳○珊之幼兒園附設安親班就讀證明 書、日用品支出發票、台灣電力公司108 年1 至5 月繳費憑 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至5 月繳費憑證、新 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至5 月收費通知單、加油費支 出發票、藥品明細及收據、中華電信108 年1 月至4 月繳費 通知、遠傳電信108 年2 月至4 月繳款通知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70頁)。惟就郵務送達費 部分,為聲請本件更生事件之預納費用,難認為聲請人維持 生活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而手機費1,399 元部分,雖有 聲請人提出之相關支出證明(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9頁), 但容有過高,審酌一般社會經濟常情,本院認應以800 元計 算為妥適,逾此範圍應予剔除;而租金部分,因聲請人尚需 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而其配偶現因行蹤不明無法分擔租 金,已如前述,故認聲請人支出之租金15,000元尚屬合理; 至於安親補習費用,應同屬子女之扶養費用,則列入下述之 子女扶養費支出計算,準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 26,380元(租金15,000元、伙食費6,000元+日用品500元+ 水電瓦斯費2,25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25元、勞健保 費用605元+家用電話費200元+手機費800元=26,380 元) 。聲請人復主張因配偶離家,需獨立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每名子女其每月各需支出3,000 元之膳食費用,而次女 吳○珊因年紀尚小,另有安親費用每月4,000 元支出,共計 需支出13,000元,本院審酌吳○萍、吳○峰、吳○珊目前均 尚未成年,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每月扶養費3,000 元,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39,380元(26,380+13,000=39 ,380)。
㈤承上,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42,085元,扣除其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39,380元,得剩餘2,705 元(計算式:42,085元- 39,380元=2,705 元),又雖尚有餘額,然該餘額已不足以 清償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 清償3,763 元之還款方案,更不足以負擔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所約定每月6,772 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履行100 年 之協商時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故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 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
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 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 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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