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142號
PCDV,108,消債更,142,2019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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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蔣凱蕾 
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蔣凱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 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 ,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 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 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 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 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 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 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 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 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 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 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20年前幫人作保,因支票跳票積欠私人 債務,其後以刷卡方式遞延債務清償,然伊始終無法全額清 償,致陷入惡性循環。伊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協商,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72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萬6 千元之還款方案,然伊尚積欠3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資產 管理公司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仍無法解決伊之債務問題, 致調解不成立。伊係37年5月9日出生,現年71歲,已屆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6年,參內政 部106年簡易生命表,國人平均壽命為80.4歲,伊之餘命已 不達10年,考量目前伊積欠之債務金額已高達百萬,及未來 計續發生之利息、費用及違約金,伊實無力清償,爰依法聲 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5月3日與當時 最大無擔保債權債權人渣打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分12 0期、利率9.88%、每期清償1萬1,878元,惟聲請人於96年8 月10日毀諾;聲請人嗣後又與目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託銀行進行調解,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以115萬2千元分72期、 零利率、每月清償1萬6千元之調解方案,聲請人以每月可處 理債務金額不超過1萬元,無法負擔調解金額為由,於108年 1月23日調解不成立各節,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77、97至100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7號調解卷宗( 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四、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名下無任何財產,雖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記載聲請人有車號00-0000之車輛,惟該車已於十 餘年前經友人報銷,倘未報銷,該車於79年(即西元1990年 )出廠,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汽車耐用年數計算已無殘 值,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 萬2,300元乙節,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薪資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 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9至33頁 、本院卷第60、90至91頁)。聲請人並主張其對吉杏展業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權遭債權人扣薪1萬1,688元(計算式 :28萬0,500元÷24月≒1萬1,688元),亦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10月7日、108年9月30日執行命令、華南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薪資單、公司基本資料、薪資單與薪轉存摺對 照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7、44至54、116至119、121頁 )。由卷附聲請人薪資單,可知聲請人薪資結構為本薪3萬2 ,300元、全勤獎金1千元、工作津貼1千元,則每月薪資應為 3萬4,300元,並自陳其每月領取國保年金4,175元(見本院 卷第9頁反面、第22至37頁),扣除前述每月經強制執行金 額1萬1,688元,應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6,787 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 支出為膳食支出8千元、房租1萬0,600元、水費145元、電費 422元、電信費1,739元、健保費447元、所得稅411元(計算 式:9,855元÷24月≒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醫療支出 1,500元、交通支出1,280元、還款支出1萬1,688元(計算式 :28萬0,500元÷24月≒1萬1,688元)、還款支出(民間借 款)900元,嗣後於108年7月3日陳報縮減膳食費為6千元、 電信費為1,200元,合計3萬4,593元等節,固據其提出新北 市青年社會住宅房屋租賃契約書、執行命令、電信費繳款通 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納證明書、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 診斷證明書、用藥紀錄、醫療費用收據、民間借款明細、匯 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19至21、58至73頁), 顯逾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122 頁)之1.2倍為1萬7,599元(計算式:1萬4,666元×1.2倍= 1萬7,599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已非無疑。聲請 人雖稱其每月需支出電信費1,200元,聲請人並未說明每月 有支出1,200元電信費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電話費,以卷附聲請人提出遠傳電信繳款通知(見本院卷第 58至59頁),則應以遠傳電信588元上網吃到飽計算,於588 元範圍內始為適宜。又關於還款支出1萬1,688元部份,已於 上開所得部份扣除,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 還款支出900元部份,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上開債 務之存在,縱為真實,因消費借貸所產生之債務,本得列入 更生範圍之債權而與其他債權共同受清償,故非屬必要支出



費用,故予刪除之。綜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2萬1,393元。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6,787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1,393元,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72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萬6千元 之債務前置協商調解方案,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上列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 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 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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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