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陳忠義
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忠義自民國108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30,82 1 元,債務發生原因為聲請人與前妻離婚後,原有希望與前 妻復合,進而借貸30萬元購車,期望家人開始新的生活,未 料前妻並未留下來為生活共同打拼。聲請人尚須扶養2 名未 成年子女,故無力清償債務。於前置調解程序中,因非金融 機構之債權人不願意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聲請本件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 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無調解意願,致調解不成立, 業經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就聲請人 其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勢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僅有1 輛已典當之汽車,無其餘資產,現任職 於卓異企業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約25,000元,每月另領有兒 少補助共3,938 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個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社會福利 資格證明、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卓異 企業有限公司薪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 63頁至第90頁、第105 頁),堪信屬實。是本院暫以28,938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之金額。
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而108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4,666元,其1.2 倍為17,599元,復依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本件聲請人自 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又聲請人主張須扶 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共支出14,333元,業據提出其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 第75頁)。本院審酌此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90年及93年出 生,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此2 名未成年 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未逾108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之1.2 倍17,599元,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屬 合理,而堪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 應以31,932元計算為合理(計算式:17,599+14,333=31,9 32)。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8,938元,已難以支應其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 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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