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弦剛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聲請費、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之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為民事訴 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 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工作收入微薄,已入不敷出,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核准予扶助,故依消債條例第 7條之規定,聲請本件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等清算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以為釋明,足認聲請人確實 為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 分會准予扶助之無資力者,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可佐,本件復查無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 形,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