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8年度,25號
PCDV,108,消債抗,25,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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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陳許美英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上,就中華郵政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有故意為不實記載 之情形,而為不免責裁定云云。惟抗告人聲請清算即民國10 5 年12月7 日前,系爭保單之保費主要係由第三人即抗告人 次子陳慶展支付,故已於104 年7 月21日將保單扣款帳戶改 為陳慶展,是抗告人主觀上已認為名下並無以自己為要保人 之保單,並非故意隱匿財產。且經本院函查後得知抗告人名 下尚有系爭保單解約金新臺幣10萬1,742 元時,抗告人當時 即具狀同意將系爭保單解約金按比例清償予各債權人,未將 保單要保人變更,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顯見抗告 人並無刻意隱匿財產,且系爭保單解約金已分配予債權人, 債權人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是參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修正理由,抗告人並非故意在財產收入狀況說明為不實記 載,且情節並非重大,原裁定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三、查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2日以10 5 年度消債清字第177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61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並於107 年12月14日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復經原審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消債清字第177 號、106 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61號、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卷宗核閱 無訛,堪以認定。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無故意隱匿財產,且情節並非重大,原審裁 定適用法律有誤云云。查:




㈠按債務人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故意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 81條提出說明書及清冊義務、第82條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 儉樸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 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答覆義務 、第136 條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 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 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可參)。 ㈡查抗告人於105 年12月7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陳報其名下無 任何財產,經本院命其補正說明後,抗告人於106 年6 月2 日陳報並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名下亦無任何可作為清算財 團之財產,迨本院裁定清算後,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時,命抗告人陳報其財產狀況,抗告人於106 年7 月26 日陳報其資產僅有郵局存款85元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 年6 月2 日、106 年7 月26日陳 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字卷第11頁、第89頁,司執消債清 字卷第30頁、第38頁至第41頁)。惟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後, 經本院於106 年3 月8 日職權查詢其投保資料,業已查得抗 告人除國泰人壽公司之壽險外,尚有系爭保單,且上情亦已 載明於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第177 號裁定中,有本院網路資 料查詢表、法務局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本院105 年度消 債清第177 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68頁、第69頁、 第104 頁至第105 頁),是抗告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時,應無不知其名下尚有系爭保單之理。 ㈢況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系爭保單之繳納及 還款情形,該公司函覆:系爭保單於100 年10月6 日成立時 ,約定由陳許美英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轉帳,嗣於104 年7 月21日申請改由陳慶展郵政存簿儲金帳戶轉帳,且保險費繳 納至106 年9 月份;又要保人(即抗告人)於106 年3 月31 日臨櫃辦理清償借款本息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4 月18日壽字第1080082423號函所檢附之郵政壽險資料 詳情表在卷可查(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是 抗告人既曾於106 年3 月31日臨櫃就系爭保單辦理清償借款 本息,顯見系爭保單縱係以陳慶展帳戶轉帳扣款,抗告人對 於其名下尚有系爭保單存在一情,亦知之甚詳,惟抗告人於 聲請清算時,甚至清算程序進行中,均未據實告知,益徵抗 告人並非出於疏忽、遺忘而漏未陳報系爭保單,堪認抗告人 確有故意就財產狀況為不實說明之情事。
㈣再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



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 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 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 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 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 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又債務人違反第8 款所列, 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 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 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 為修正該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修正理由可參) 。另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 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 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文。
㈤抗告人另主張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業已全數清償於債權人,情 節並非重大云云。經查,抗告人名下除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外 ,並無其他清算財產可供清償,此有清算事件分配表在卷可 稽(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81頁),而本件因抗告人不實記載 之行為,致使本院必須耗費時力查明抗告人實際財產狀況, 影響清算及免責程序之順利進行,實已對於本件清算進行之 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自難認僅屬情節輕微,要難認 屬消債條例第135 條之情形,且如本院未查得系爭保單,本 件債權人即因抗告人未據實陳報而未獲任何清償,對債權人 亦屬不公,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予以免責。是抗 告人主張情節並非重大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情形,且 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是原審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予駁回。六、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依消債條例 第142 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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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