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8年度,37號
PCDV,108,法,37,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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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洪裕鈞財團法人台灣松下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松下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松下教育基金會中華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八日修訂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其中關於「修正後條文」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捐助章程部分,准予變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台灣松下教育基金會 (下稱基金會)之董事長,為因應財團法人法之增訂,經基 金會第9 屆第7 次董事會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決議修訂之 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爰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而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聲 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 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 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 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 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 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 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 ,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所定得聲請法院 為章程必要處分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基金會之董事長,而基金會於108 年6 月18 日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暨對照表、第9 屆第7 次董 事會議事錄暨出席董事簽名簿、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8 年8 月2 日新北教社字第1081279449號函、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又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其捐助章程之變更,須聲請法院為 必要之處分,不得由董事會逕行修改。倘嗣後因法令修改, 致原章程內容違反法令,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 備之情形時,應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分。本件聲請人係因應財團法人法之增訂而聲請變更 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之內容,經本院審酌後 ,其中第6 條董事總額及資格、第7 條董事連任限制、第9 條董事會決議之重要事項、第10條外部監督之時程、第12條 會計制度之建立等部分,因原捐助章程堪認有組織不完全或 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 章程,與法並無抵觸,此部分應准許變更。
㈢其餘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核均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且又非為維持財團之 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更未變更其組織,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 ,自無必要,並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不符。且聲請狀 亦未敘明此部分變更有何健全組織、充實管理方法之功能, 是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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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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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後 條 文 │原 條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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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條: │第1 條: │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財團法人法│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教育部文│
│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台灣│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組織之,│
│松下教育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定名為「財團法人台灣松下文│
│會)。 │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 │。 │
├──────────────┼─────────────┤
│第2 條: │第2 條: │
│本會以獎助學術教育學業,培養│本會以獎助學術文化教育學業│




│國內優秀人才,促進教育、經濟│,培養國內優秀理、工、商人│
│及科技交流為宗旨,依有關法令│才,促進中日文化、經濟及科│
│規定辦理學校、社會教育、體育│技交流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
│、學術研究、獎助學金相關業務│定辦理左列業務: │
│。 │一、辦理並提供留學日本獎助│
│ │ 學金有關業務。 │
│ │二、其他有關文化、學術、教│
│ │ 育相關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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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 條: │第4 條: │
│本會會址設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本會會址設於台灣省台北縣中
│路579 號。 │和市○○路○○○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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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 條: │第6 條: │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五人組成。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
│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
│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 │
│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 │
│或工作經驗。 │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 │
│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 │
│數三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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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 條: │第7 條: │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
│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
│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
│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
│另行改選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
│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
│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 │
│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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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 條: │第9 條: │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
│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
│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




│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
│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會。對於議案之表決,應有過│
│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
│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
│: │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
│二、基金之動用。 │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行之: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一、章程變更。但有民法第六│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十二條、六十三條情形者│
│六、其他經教育局指定之事項。│ ,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處│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 分。 │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三、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
│,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
│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聘。 │
│ │召開董事會之十日前,應將開│
│ │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
│ │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
│ │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記│
│ │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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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第10條: │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
│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應依│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
│主管機關規定內容及期限,辦理│每年一月底以前董事會應審定│
│下列事項: │左列事項,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一、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審定│。 │
│ 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
│ 並函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 支決算。 │
│ 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二、本年度業務計劃及經費收│
│ 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 支預算。 │
│ ,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三、財產清冊(含年度捐助人│
│二、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審定│ 名冊及有關憑據影本)。│
│ 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 │
│ 表,並函送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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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 │
│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報主│ │
│管機關備查。其會計基礎應採權│ │




│責發生制,會計年度除經主管機│ │
│關核准者外,採曆年制,其會計│ │
│處理並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制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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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第16條: │
│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
│十三日,第一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二十三日,第一次修正於民國│
│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次修正│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如有│
│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
│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辦理。 │
│定辦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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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