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張坤元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廖昱豪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0月10日本院簡易庭108 年度司拍字第56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 881 條之17所明定。而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 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 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需其抵 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 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以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1,560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 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1,314 萬3,924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 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他項 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房屋借款契約書、催告書等影本為證,原裁定予 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清償理由,係受相對人公司承辦人 告知,先暫時不要繳款,待確認還款本息後會有人聯繫,經 一個月均無人聯繫,抗人再次去電承辦人,問為何收到相對 人公司聲請之支付命令,承辦人告知,抗告人貸款金額和房 子價值有相當落差,抗告人已經在售屋,相對人公司拍賣房 子的可能僅1%,承辦人表示相對人公司會先跑程序後再找人 和抗告人聯繫,至今未果,非故意不清償。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查抗告人所稱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 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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