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吳佳章即翔安汽車商行
相 對 人 陳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30
日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者,依同法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 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 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 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參照)。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下同 )108 年5 月8 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指派調解人進行調 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0萬元,然尚 有155,200 元抗告人未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獨自一人經營修車廠,沒有第 二人參與工作,又因抗告人諸多呆帳尚未收齊,加上抗告人 身體受傷影響工作,此有長庚醫院診斷書為證,並非不依勞 資爭議調解結果履行責任,懇請鈞院查明抗告人尚有二子, 請展延還款期限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前揭勞資爭議,經主管機關指派調 解人進行調解成立。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為:「⒈勞資雙方同 意調解方案。⒉資方應給付新臺幣20萬元,除第一期於會中 以現金給付外,勞方應分別按下列期日及金額至資方處所領 取,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⑴108年5月8日,4萬4,800( 相對人簽收)。⑵108年6月25日,5萬5,200元。⑶108年8月5 日,5萬元。⑷108年9月25日,5萬元」。惟於調解成立後, 抗告人並未履行上開調解成立結果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據前開調 解成立內容履行債務,聲請對抗告人就剩餘款項155,200元
為強制執行,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前開調解紀錄為形式上 判斷,據此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雖主 張調解成立後公司員工短少、身體受傷要求寬限等情,但抗 告人所述僅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 與相對人另為協商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之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