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林冠百
徐海蒂
相 對 人 德信冠群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知慶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
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拍字第470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 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 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 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判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未提出 債權證明文件,其所提股權轉讓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及支票,無法作為債權證明文件,且相對人是否有股權 終止權、款項返還請求權均有疑義,不能以相對人片面之辭 即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含債務人獨身貴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獨身貴族公司)對相對人之股權轉讓終 止應返還款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以原裁 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獨身貴族公司向相對人所負債 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 萬元之抵押 權予相對人,經依法登記在案。而依據相對人與第三人馮聖 欽等人簽定之系爭協議書,股權轉讓人應於108 年2 月15日 前退還相對人投資款共1 億1 億1,525 萬元,並於系爭協議 書簽訂時交付發票日均為108 年2 月15日,面額分別為4890 萬元(票號PS0000 000)、1785萬元(票號PS0000000 )、 4850萬元(票號PS 0000000)之支票共3 紙以為返還。嗣相
對人將前開3 張支票提示卻因帳戶存款不足退票,經與股權 轉讓人協商後,相對人同意股權轉讓人另提供3 張支票延期 清償,即發票日均為108 年3 月31日,面額分別為4890萬元 (票號PS0000000 )、1785萬元(票號PS0000000 )、4850 萬元(票號PS0000000 )之支票,期間股權轉讓人雖有清償 部分款項,但未能完全清償,相對人遂於108 年4 月1 日存 入前開4850萬元及1785萬元支票,詎竟遭退票,是以系爭協 議書約定應返還相對人之投資款,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之 金額為6475萬元。而債務人獨身貴族公司係系爭協議書所載 應返還投資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對相對人負有該6475萬元之 債務,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協議書 、支票及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就相對人 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確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 圍之保證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乃裁定 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固稱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未提出債權證明文 件,原裁定予以准許,違背法律云云,惟系爭協議書、支票 及暨退票理由單即屬債權證明文件,抗告人上開指摘並非有 理。至抗告人所執其餘情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