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聯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堯
相 對 人 賴嬿安
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2日本院108 年度勞執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者,依同法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 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 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 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有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業經新 北市政府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抗告人應於108 年9 月2 日前給付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 萬4,792 元,惟抗告人 未於前開期限前給付上開款項,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抗告意旨雖以:伊於調解時已表明無力於108 年9 月2 日將 資遣費5 萬4,792 元給付予相對人,惟新北市政府竟仍作成 調解成立方案,原審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1條之規定,以 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始為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 等語置辯。
四、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勞資爭議,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 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並於108 年5 月28日調解成立在 案,其內容為抗告人應於108 年9 月2 日前將資遣費5 萬4, 792 元給付予相對人,惟抗告人並未於前開期限前給付上開 款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前揭調解方案又核無法定不 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前揭調解 方案為履行,聲請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資遣費5 萬4,792
元部分為強制執行,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前揭調解紀錄為 形式上判斷,據此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人雖辯稱 其於調解時已表明無力於108 年9 月2 日前給付資遣費,新 北市政府竟仍作成調解成立方案云云,惟除未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以供本院審酌外,且觀諸前揭調解紀錄,其上亦無抗告 人所辯稱其已表明於108 年9 月2 日前無力給付之相關記載 ,併參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於「對造人簽名確認」欄 內簽名確認無誤,顯見抗告人確實已同意調解方案之內容, 並願意依約履行甚明,倘抗告人對於兩造間有無達成調解合 意、調解方案效力為何?等事項仍尚有爭執者,亦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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