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47號
PCDV,108,抗,247,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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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7號
抗 告 人 鄭鍾俊 



相 對 人 鄭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9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4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 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3 條、第124 條準用同 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 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 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期釋明是否曾向相對 人提示系爭本票為由,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惟抗告人已於民 國108 年8 月14日向鈞院提出民事陳報狀,該陳報狀上並蓋



有鈞院法警室之收件印戳為憑,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提示後未獲付款,爰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本票 強制執行乙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471號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核系爭本票均已記載本票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以形式上觀之,皆為有效本票。原審雖以抗告人未 限期釋明是否曾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而於108 年8 月29日 裁定駁回其聲請,惟抗告人於108 年8 月7 日收受本院寄發 之補正通知書後(見原審卷第17頁),已於補正期限內之 108 年8 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上開應釋明之內容,有該 書狀上之本院三重簡易庭收文章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然因本院三重簡易庭收發同仁之疏失而未將抗告人之 陳報狀送至本院文書科或非訟分案室,致原審誤認抗告人逾 期未具狀陳報,而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4471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則抗告人既已依原審通知而合法遵期具狀補正, 原裁定逕以上開事由駁回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 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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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8 年度抗字第24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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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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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3 月24日 │ 10,000 元 │ 93年4 月2 日 │ 93年4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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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6 月10日 │ 30,000 元 │ 93年6 月18日 │ 93年6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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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7 月1 日 │ 50,000 元 │ 93年7 月8 日 │ 93年7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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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