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邱王麗華
邱進宗
邱嘉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相 對 人 邱佳瑩
邱佳宏
邱佳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邱佳瑩、邱佳宏、邱佳杰對被繼承人邱瑞明(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7月8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瑞明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死亡 ,其子邱進國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判決確認 其對被繼承人邱瑞明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而相對人邱佳瑩 、邱佳宏、邱佳杰為邱進國之子女,依法可代位繼承被繼承 人邱瑞明之遺產,惟相對人自100 年搬離被繼承人邱瑞明住 處後,對邱瑞明未加聞問,生病期間亦未加探視、關心,邱 佳宏並曾毆打邱瑞明,因邱進國與相對人共同對邱瑞明有重 大虐待之情事,經邱瑞明表示不得繼承。為此,依民法第11 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確認相對人邱佳瑩、邱佳宏、 邱佳杰對於邱瑞明之繼承權不存在,且聲請人願意負擔聲請 程序費用等語。
二、相對人均表示:不希望雙方再訟爭,願意放棄繼承權等語。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8 年9 月9 日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四、經查: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 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 者,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屬重大 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邱瑞明之繼 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大佛山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戶 籍謄本、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臉書網頁列印資料、邱瑞明錄影光碟等件為證,及 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方面則表示:不希 望再訟爭,願意放棄繼承權等語,對於上開聲請人主張均 未加以爭執,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是以,本件聲請 人以相對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且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邱瑞明之繼 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