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
原 告 陳輝山
訴訟代理人 黃漢禎
被 告 鄭莊昌
訴訟代理人 鄭水源
被 告 游昇書
游孟洋
游若媛
游淑惠
游淑雅
游淑雲
林淑婉
林梓加
林游租
游正豐
林美月
游博文
張坤堯
游坤舜
游麗珠
游麗美
楊木火
楊萬春
楊昕明
楊玉梅
陳瀚輝
陳麗安
林忠達
林玉梅
許銘輝
林水發
林進興
林進賢
林滿足
林秀琴
林建鴻
陳昱彰
陳暐霖
陳泓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欽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8 年11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游成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游昇書、游孟洋、游若媛、游淑惠、游淑雅、游淑 雲、林淑婉、林梓加、林游租、林美月、游博文、游麗珠、 游麗美、楊木火、楊萬春、楊昕明、楊玉梅、陳瀚輝、陳麗 安、林忠達、林玉梅、許銘輝、林水發、林進興、林進賢、 林滿足、林秀琴、林建鴻、陳昱彰、陳暐霖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游成琳於民國35年8 月1 日去世,遺如附表一所示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 造均為被繼承人游成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因繼 承人分散各處,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 之規定,請求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部分:被告游昇書、游孟洋、游若媛、游淑惠、游淑雅 、游淑雲、林淑婉、林梓加、林游租、林美月、游博文、游 麗珠、游麗美、楊木火、楊萬春、楊昕明、楊玉梅、陳瀚輝 、陳麗安、林忠達、林玉梅、許銘輝、林水發、林進興、林 進賢、林滿足、林秀琴、林建鴻、陳昱彰、陳暐霖等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 爭執原告之主張。被告鄭莊昌、張坤堯、游坤舜、陳泓光、 游正豐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財產分割為分別 共有。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 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 繼承人游成琳及其相關親屬之除戶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繼承系統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鄭莊昌、張坤堯、游坤舜、陳泓 光、游正豐所不爭執,而被告游昇書、游孟洋、游若媛、 游淑惠、游淑雅、游淑雲、林淑婉、林梓加、林游租、林
美月、游博文、游麗珠、游麗美、楊木火、楊萬春、楊昕 明、楊玉梅、陳瀚輝、陳麗安、林忠達、林玉梅、許銘輝 、林水發、林進興、林進賢、林滿足、林秀琴、林建鴻、 陳昱彰、陳暐霖等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三)本件之繼承關係,臚列如下:
1、按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 月4 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 法規定辦理,又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 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 女之二分之一。經查:
⑴被繼承人游成琳於35年8 月1 日死亡,其子女游清文已於 15年7 月1 日死亡,故被繼承人游成琳死亡時之繼承人有 配偶游賴属、子女游清風、游錦富、游清泉、游天賜、游 媖(上開人等應繼分各為13分之2 ,以下所稱應繼分,均 指對被繼承人游成琳遺產之應繼分)、養女林于(應繼分 13分之1 )。
⑵嗣游賴属於44年9 月3 日死亡,其應繼分13分之2 部分, 再由子女游清風、游錦富、游清泉、游天賜、游媖、養女 林于、養女鄭莊昌共同繼承,故游清風、游錦富、游清泉 、游天賜、游媖再繼承應繼分各39分之1 ,養女林于再繼 承應繼分78分之1 ,養女鄭莊昌繼承應繼分78分之1 。 ⑶上開兩部分加總,對於被繼承人游成琳遺產之應繼分如下 :游清風、游錦富、游清泉、游天賜、游媖各39分之7 、 林于78分之7 、鄭莊昌78分之1 。
2、游清風之應繼分39分之7 部分:
游清風於69年12月4 日死亡,其配偶張榮已於37年11月10 日死亡,故由其等子女游逢庚、游添申、游博文繼承,每 人應繼分各117 分之7 。其中,游逢庚於91年1 月6 日死 亡,其配偶游劉春美於107 年3 月4 日死亡,由其等子女 游昇書、游孟洋、游若媛、游淑惠、游淑雅、游淑雲共同 繼承,每人所繼承應繼分各702 分之7 。另游添申於98年 9 月24日死亡,由其配偶林淑婉、子女林梓加、林游租、 游正豐、林美月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585 分之7 。 3、游天賜之應繼分39分之7 部分:
游天賜於51年3 月31日死亡,其死亡時尚有配偶楊藍阿鄉 、子女楊木火、楊萬春,每人取得應繼分各117 分之7 。 嗣楊藍阿鄉與楊子賢再婚,共同生子女楊昕明、楊玉梅, 楊子賢並收養楊木火、楊萬春。後楊藍阿鄉、楊子賢先後 於101 年4 月23日、101 年7 月4 日死亡,故上開楊藍阿
鄉之應繼分117 分之7 ,由子女楊木火、楊萬春、楊昕明 、楊玉梅各繼承468 分之7 。是以,被告楊木火、楊萬春 之應繼分各為468 之35 ,楊昕明、楊玉梅之應繼分各為 468之7。
4、游錦富之應繼分39分之7 部分:
游錦富於73年5 月5 日死亡,無民法1138條第1 、2 順位 繼承人,故由其尚生存之兄弟姊妹游清泉、游媖、林于、 鄭莊昌共同繼承其應繼分,其等應繼分加計上開第1 點部 分後,游清泉、游媖應繼分各為156 分之35,林于應繼分 為156 分之21、鄭莊昌應繼分為156 分之9 (即52分之3 )。
5、游清泉之應繼分156 分之35部分:
游清泉於81年8 月3 日死亡,其配偶已於75年6 月25日死 亡,故由其等子女張坤堯、游坤舜、游麗珠、游麗美共同 繼承,每人所繼承應繼分各624 分之35。
6、游媖之應繼分156 分之35部分:
游媖於89年10月6 日死亡,其配偶已於62年12月26日死亡 ,子女陳麗雲於76年5 月7 日死亡。故此應繼分156 分之 35,由游媖之子女陳輝山、陳麗安、孫子女陳瀚輝(為陳 麗雲之子,代位繼承)各繼承應繼分468 分之35。 7、林于之應繼分156 分之21部分:
林于於80年6 月8 日死亡,其配偶林金枝於86年7 月16日 死亡,由其等子女林正雄、林水發、林進興、林來、林進 賢、林滿足、林秀琴繼承,每人所繼承應繼分各52分之1 。其中,林來於105 年3 月12日死亡,由林來之子女林建 鴻所繼承該應繼分52分之1 。另林正雄於97年11月11日死 亡,由其配偶林金蓮、子女林忠達、林玉梅繼承應繼分各 156 分之1 ;嗣林金蓮於101 年3 月19日死亡,林金蓮之 繼承人有林忠達、林玉梅、許銘輝、許麗雪(上2 人為林 金蓮與前夫所生子女)各繼承應繼分624 分之1 ;後許麗 雪於106 年6 月23日死亡,許麗雪之繼承人有陳昱彰、陳 暐霖、陳泓光(上3 人為許麗雪與前夫陳欽隆所生子女) ,各繼承應繼分1872分之1 。綜上,被告林水發、林進興 、林進賢、林滿足、林秀琴、林建鴻應繼分各52分之1 , 被告林忠達、林玉梅應繼分各為624 分之5 ,被告許銘輝 應繼分為624 分之1 ,被告陳昱彰、陳暐霖、陳泓光應繼 分各為1872分之1 。
(四)再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游成琳之繼承人,本件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既為被繼承人游成琳之遺產,自屬兩造公同共 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故原告依民法第
1164 條 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游成琳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亦屬遺產 分割方法之一種,並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被繼承人游成琳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當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 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 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 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一:被繼承人游成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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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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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鶯歌區鳳│100000分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鳴段201 地號。│之12469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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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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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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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莊昌│52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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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游昇書│702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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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游孟洋│702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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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游若媛│702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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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游淑惠│702分之7 │
├──┼───┼─────┤
│6 │游淑雅│702分之7 │
├──┼───┼─────┤
│7 │游淑雲│702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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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淑婉│585分之7 │
├──┼───┼─────┤
│9 │林梓加│585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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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林游租│585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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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游正豐│585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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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林美月│585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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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游博文│117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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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張坤堯│624分之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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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游坤舜│624分之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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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游麗珠│624分之35 │
├──┼───┼─────┤
│17 │游麗美│624分之35 │
├──┼───┼─────┤
│18 │楊木火│468分之35 │
├──┼───┼─────┤
│19 │楊萬春│468分之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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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楊昕明│468分之7 │
├──┼───┼─────┤
│21 │楊玉梅│468分之7 │
├──┼───┼─────┤
│22 │陳瀚輝│468分之35 │
├──┼───┼─────┤
│23 │陳麗安│468分之35 │
├──┼───┼─────┤
│24 │林忠達│624分之5 │
├──┼───┼─────┤
│25 │林玉梅│624分之5 │
├──┼───┼─────┤
│26 │許銘輝│624分之1 │
├──┼───┼─────┤
│27 │林水發│5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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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林進興│52分之1 │
├──┼───┼─────┤
│29 │林進賢│5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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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林滿足│52分之1 │
├──┼───┼─────┤
│31 │林秀琴│5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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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林建鴻│52分之1 │
├──┼───┼─────┤
│33 │陳昱彰│1872分之1 │
├──┼───┼─────┤
│34 │陳暐霖│1872分之1 │
├──┼───┼─────┤
│35 │陳泓光│1872分之1 │
├──┼───┼─────┤
│36 │陳輝山│468分之3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