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370號
PCDV,108,婚,370,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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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70號
原   告 王景川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萬麗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
被告於民國98年6月返回中國探親後,就沒有再入境臺灣, 期間兩造雖然偶有聯絡,但是從98年8月起,兩造就中斷聯 繫,迄今都沒有聯絡,兩造已經長期沒有共同生活,因此本 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也沒有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的情形,所以 准許原告的請求,在原告一方到庭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三、原告主張:
兩造於97年1月22日於中國大陸江西省登記結婚,嗣於同年7 月3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約於97年6月間來台與原告 共同生活,然其竟於98年6月間以返家探親為由辦理出境, 迄今即未再入境台灣;其後,兩造雖偶而聯絡,但因雙方歧 見日深,被告遂於98年8月起中斷與原告之聯繫,迄今未曾 聯絡。是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 明或主張。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7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



續中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為證,首 堪認定。
(二)而原告指稱被告於98年6月間返回中國探親後,即離家至 今,其後兩造雖偶有聯絡,然自98年8月起即拒絕與原告 聯繫,致原告10年多來幾乎未有被告音訊等情,業據原告 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 知被告自98年6月23日出境後,即未出境。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 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 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 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次按夫妻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 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 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 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 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 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 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 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 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 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 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 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 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 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



重大事由。
(四)經查,被告於98年6月返回中國後,雖仍有原告聯絡,惟 其卻於98年8月起以夫妻情感已破裂為由,完全斷絕與原 告聯繫,致兩造分居及未知彼此生活近況情形已持續10年 以上,此期間依社會通念相當漫長,足認兩造婚姻產生重 大破綻,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蕩然無存,已無 夫妻恩愛情義可言,且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並 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徒有夫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 持,應堪採信。又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而被告不願與 原告聯繫之舉亦顯見被告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是兩造 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 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 被告無故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可責程度實屬 較高,是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以訴請判決離 婚,依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 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因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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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