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吳應魁
相 對 人 國泰產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華
相 對 人 黃大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237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69號判 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3,275元、第二審裁判費34,912元,及相對人所預繳之第 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9,餘 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57,600元【計算式:(23,275+34,912+530)×99 ÷100=58,130,58,130-530=57,6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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