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849號
PCDV,108,司聲,849,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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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亞曼妮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謙智 


相 對 人 簡素梅 


      邱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 萬2,5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7 年 度重訴字第663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576 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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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曼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