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808號
PCDV,108,司聲,808,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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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陳幸慧 
相 對 人 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武義 
相 對 人 莊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莊志英洪武義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 萬402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553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402 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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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