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770號
PCDV,108,司聲,770,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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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陳信言即助茂商行






相 對 人 黃必鑒即金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 萬5,852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學政倪宥忠(原名倪俊凱)間請求給 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 8 年度上字第252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158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業已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 同)22,087元、戶政規費105 元、證人日旅費1,060 元及公 示送達登報費2,600 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852元(計算式: 22,087 +105 +1,060 +2,600 =25,852),並應於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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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