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537號
PCDV,108,司聲,537,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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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洪月娥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楊玉銓 
      李健生 

      黃梅琳 




相 對 人 聯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恭蘭 
      官耀中 
相 對 人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高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00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3萬元,關於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玉銓李健生



黃梅琳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發還。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 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 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 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 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3 年度聲字第334 號民事裁定,為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30,000 元,並以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20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調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912號、103 年度存字第2002號 、103 年度聲字第334 號及100 年度司執字第24169 號等相 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㈠關於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玉銓李健生黃梅琳、新榮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等8 人)部分: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台灣金聯公司等8 人行使 權利,而台灣金聯公司等8 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 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8 月14日中院 麟文字第1080001457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8 月16 日雲院忠文字第108000058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 8 月23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5276號函及108 年11月12日



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679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足憑。從而,聲請人對台灣金聯公司等8 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聯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全公司)部分: 聲請人雖具狀陳報:聯全公司經清算完結,法人格已消滅, 故聯全公司已非受擔保利益人,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規定催告其行使權利等語。惟公司清算完結,縱已向 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 ,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 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 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 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聯全公司於清算終結前可能因停止 執行而受有損害,此屬清算人應執行收取債權之清算事務之 一,此部分於未經清算人確認無損害或損害已獲賠償前,即 難認清算已完結,聲請人稱相對人法人格已消滅,已非受擔 保利益人,容有誤會。再者,聯全公司未曾向法院呈報清算 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 定,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是聲請人仍應向聯全公司之全體 董事催告行使權利。聲請人未提出曾向聯全公司催告行使權 利之證明,難認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未行使;另聲請人亦無提出事證以證明有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事存在。從而,聲 請人對聯全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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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