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簡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旿縓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務機關退回致 未能送達,債務人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 戶籍址訪查,得悉相對人目前雖未住於戶籍址,但居住於中 和,有該局108 年11月7 日之新北警峽刑字第1083587808號 之回函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 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據以經郵局退回之存證信函為據,而 聲請公示達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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