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6940號
PCDV,108,司票,6940,201911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940號
聲 請 人 辜清世 

相 對 人 賴登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各本票到期日詳見附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 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6940號│
├───┬─────┬───────┬───────┬────────┬──┤
│編 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
│ │ │(新 台 幣) │ │ │ │
├───┼─────┼───────┼───────┼────────┼──┤
│001 │105年3月2 │720,000元 │106年12月28日 │106年12月29日 │ │




│ │日 │ │ │ │ │
├───┼─────┼───────┼───────┼────────┼──┤
│002 │105年5月5 │1,680,000元 │106年12月28日 │106年12月29日 │ │
│ │日 │ │ │ │ │
├───┼─────┼───────┼───────┼────────┼──┤
│003 │105年6月22│1,200,000元 │106年12月28日 │106年12月29日 │ │
│ │日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