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625號
PCDV,108,司拍,625,2019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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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林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梵楦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依民 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屬於非訟事件,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 審查,如得據以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 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方得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 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從抵押權人提出 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 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梵楦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 1 月12日以抵押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 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 地登記謄本觀之,設定抵押之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梵 楦工程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可知抵押權所擔保者 係梵楦工程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㈡本院於108 年9 月26日通知命聲請人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如 借據、票據等)及抵押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 同年10月4 日具狀陳報債權證明文件為:2 紙發票人為東青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2 紙發票人為張新東所開 立之本票。
㈢綜上,本院形式上審查,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新東非 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之債務人,其開立之支票、本票所生之 債務非抵押權擔保範圍。此外,未據聲請人進一步提出證據 釋明其對相對人梵楦工程有限公司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



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與法不符,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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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梵楦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