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相 對 人 紀禾富(即紀進三)
田涵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紀禾富(即紀進三)、田涵羽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2年度婚字第296號反請求原告紀禾富(即紀進三) 與反請求被告洪品鈺(即洪文玉)間請求離婚事件,遞經本 院102年度婚字第2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字 第290號判決(追加被告田涵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390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紀禾富即紀進 三、田涵羽負擔)確定。被告即被上訴人洪品鈺(即洪文玉 )於第三審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經本院 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洪品鈺(即洪文 玉)墊付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元(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50號裁定核定),此有聲請人所提追償金費用
計算書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50號裁定影本可稽,核 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依前揭規 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尚無不合,是本件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