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傅文政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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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 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 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 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37元,共計6年即72 期,總清償金額為24,264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 總額1,565,055元之1.55%,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 金1,407,757元之1.72%。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 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40,0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240,552元後,尚不足552元,低於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4,264元。另參諸聲請 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汽車一部(車號AT-669 9;1989年出廠)及以其為要保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金計11,540元外, 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5日(108)南壽保單字第C0322 號函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 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
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以從事打零工為業,係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 列每月收入10,000元。雖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之每月收入遠低於中央政府所公告之最低薪資,然本 院衡酌聲請人現年61歲(46年12月18日生),且患有 糖尿病、腎臟病變、高血壓性心臟病、缺血性心臟病 及疑似陳舊性心肌梗塞高血脂症等疾病,故不易覓得 正職工作,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及中山醫院108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佐 ,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9,823元(包 含健保費749元在內)。而聲請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 一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然經本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年度 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按此最低生 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 金及稅賦等項)加計20%核之,可認聲請人前開所列 之每月必要支出並未過當【如依前開規定計算,則本 件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為:(14,666元×1.2) +749元=18,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每月所列 之必要活支出尚屬合理,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10,000元, 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9,823元後,尚餘之177 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聲請人為 增加還款金額,並願將前開以其為要保人於第三人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金計11,540 元分期納入更生方案,故提出每期還款337元【177元 +(11,540元÷72期)=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更 生方案。而依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實已無法 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 件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 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 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337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24,264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20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8年9月4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3.71%
每期清償金額:13元
(2)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8.29%
每期清償金額:28元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3.34%
每期清償金額:45元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4.28%
每期清償金額:48元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32.85%
每期清償金額:111元
(6)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債權比率:0.05%
72期總清償金額:12元
(7)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7.47%
每期清償金額:93元
(因編號(6)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每期清償金額小於1元,故以72期總清償金額列示;另以上全體債權人72期總清償金額共計含尾差84元,請當事人自行協調解決)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 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 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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