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6429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馮元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叁仟玖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拾伍萬陸仟伍佰陸
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陸仟壹佰叁拾
陸元,及其中壹拾玖萬零叁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陸仟伍佰玖
拾貳元,及其中貳拾伍萬伍仟叁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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