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446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徐丹芸即徐琍文
債 務 人 徐總寶
債 務 人 林素真
一、債務人林素真、徐丹芸即徐琍文、徐總寶應向債權人連帶清
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債務人林素真、徐丹芸即徐琍文應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徐丹芸即徐琍文前就讀明道大學時,邀同債務
人徐總寶、林素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3筆
,合計借款本金201,380元整;前就讀明道大學時,邀同債
務人林素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5筆,合計
借款本金261,612元整,並約定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
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利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徐丹芸即徐琍文自民國108年08月01日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50,257元整及如附表請求標的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
人徐總寶、林素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
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二紙、放出查詢單一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3446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素真、徐│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188645│丹芸即徐琍│7月01日起 │ │一五 │
│ │元 │文、徐總寶│ │ │ │
├──┼───┼─────┼──────┼──────┼───────┤
│ 002│新臺幣│林素真、徐│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261612│丹芸即徐琍│7月01日起 │ │一五 │
│ │元 │文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素真、徐│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88645│丹芸即徐琍│8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文、徐總寶│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林素真、徐│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61612│丹芸即徐琍│8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文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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