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可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聯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十六支之紗支棉壹佰貳拾伍件;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每件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計算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訴外人百騏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百騏公司)經訴外人吳俊豐之介紹,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規格十六支之紗支棉一批,約定每 件單價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三千一百元,並約定送交被告染整加工。 原告乃向訴外人貫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貫商公司)訂購系爭紗 支棉,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及一月十 一日依百騏公司指示,各運交一貨櫃紗支棉至被告公司,然因於八十九 年一月十一日原告即得知百騏公司已無資力,乃至被告公司攔車取回第 三貨櫃之紗支棉,故運交給被告之紗支棉共計二櫃,即一百九十件。嗣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百騏公司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並簽立退紗單予 原告,將對被告應返還系爭紗支棉一百九十件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 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求返還,以代現實交付。詎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原 告向被告請求時,被告僅同意返還六十五件,其餘一百二十五件則以百 騏公司尚積欠被告款項為由,拒絕返還。原告與百騏公司間除合意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外,百騏公司並將其對於被告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 ,以代交付,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與百騏公司 間合意解除契約並有指示交付之事實,原告顯已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所有 物即十六支之紗支棉一百二十五件;惟若被告已無實物可供返還時,則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每件一萬三千一百元計算之 價格賠償原告。
(二)、被告辯稱系爭貨物第一只貨櫃之所有權人為貫商公司,第二只貨櫃方為 原告所有。然原告係為履行對百騏公司之買賣契約,始向貫商公司訂購
系爭紗支棉,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原告攔住第三只貨櫃後,將該貨櫃之 紗支棉退回給貫商公司,而同年月十八日被告返還之紗支棉亦是退回給 貫商公司,故原告與貫商公司間實際成交之數量為一百二十五件,此有 貫商公司開立之發票可證。系爭第一只貨櫃簽收單,係因系爭貨物由貫 商公司委請貨櫃公司運送,因而貨櫃公司記載之貨主為貫商公司,惟實 際上系爭一百二十五件紗支棉是貫商公司出賣給原告後,再由原告出賣 與百騏公司並運交給百騏公司所指定之被告。
(三)、又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被告返還部分貨物予原告時,原告 已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而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之前,被告均未曾主 張留置權,現若主張留置權,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已非百騏公司,被告 自不得以對百騏公司之債權對原告所有之物主張留置權。 (四)、原告與百騏公司間之系爭買賣交易,係由百騏公司實際負責人羅永樑代 表百騏公司為法律行為,此有該筆交易之介紹人吳俊豐為證。若被告主 張百騏公司負責人為盧介石而非羅永樑,羅永樑以百騏公司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未經百騏公司授權,依法應為無效,則百騏公司與原告間系 爭買賣交易亦屬無效,則原告自仍為系爭紗支棉之所有權人。 (五)、退步言,縱認原告與百騏公司間解除契約尚未恢復原狀,原告非所有權 人,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除 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將退紗單提示予被告外,並再以本訴狀通 知被告,百騏公司將對其就系爭紗支棉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自仍得依 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紗支棉。
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二紙、進出口貨櫃簽收單影本二紙、百騏實業有限公司簽發 之退紗單影本一件、聯璟實業有限公司之退紗單影本二件、百騏公司與誼誠公司 間購紗單影本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俊豐、陳清發、張兆堂、傅順明。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訴外人百騏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送 交貨櫃二只,其內容各裝有規格十六支紗支棉九十五件委託被告代為染 整加工,其中第一只貨櫃其貨主為貫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貫商 公司)所有,第二只始為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與百騏公司間有買賣契 約,其買買內容為何,原告應有加以證明之必要。 (二)、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百騏公司傳真要求被告退還十六支之紗支棉計九 十五件交予原告,被告與百騏公司間應有終止九十五件紗支棉加工之承 攬關係之意,故被告遂將其中六十五件交予原告以為返還,另三十件因 一時尋找未著而未交付,但目前為原告聲請法院假處分實施查封中,應 認被告已履行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義務。另外九十五件則因百騏公司並無 終止委託染整加工之意思表示,在工作未完成前,被告並無返還之義務 ,百騏公司亦無將此權利讓與原告以代交付之餘地。且百騏公司尚積欠 被告加工款共一百六十餘萬元,被告自有將其餘九十五件紗支棉留置處
理之必要。
(三)、原告以其與百騏公司間因貨物規格不符而解除契約,並簽立退紗通知單 通知被告云云,被告不予承認,因原告提出所謂解除契約之書面,係由 訴外人羅永樑具名簽立,然百騏公司之負責人為盧介石而非羅永樑。羅 永樑未經百騏公司授權而以百騏公司名義與原告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依 法應為無效,因此百騏公司自無從將對被告所有之權利讓與原告以代交 付。
三、證據:提出進出口貨櫃簽收單影本二紙、百騏公司傳真函影本、百騏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各一件及對帳明細表影本二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持訴外人羅永樑代表百騏公司簽立之退紗 單,向被告請求取回系爭紗支棉一百九十件,被告僅返還六十五件,另有三十件 經原告聲請假處分後由法院查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聯璟實 業有限公司退紗單二紙,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桃院丁民執全水字第二 六三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通知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百騏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規格十六支之紗支 棉一批,並約定送交被告染整加工,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 九年一月七日依百騏公司之指示,運交紗支棉共一百九十件給被告,嗣原告與百 騏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解除契約,並簽立退紗單予原告,將對被告應返還 系爭紗支棉一百九十件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求返還,以 代現實交付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交被告 染整之九十五件紗支棉,貨主為訴外人貫商公司而非原告,原告與百騏公司間買 賣契約內容為何,原告應加以證明;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百騏公司傳真要求被 告退還十六支之紗支棉計九十五件,被告與百騏公司間應僅有終止九十五件紗支 棉加工之承攬關係之意,被告已將其中六十五件返還原告,另三十件則因原告聲 請假處分而現正查封中,應認被告已履行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義務,至於其餘之九 十五件,百騏公司並無終止委託染整加工之意思表示,被告即無返還之義務,而 百騏公司亦無將此權利讓與原告以代交付之餘地,被告對百騏公司尚有一百六十 餘萬之債權,自得對其餘九十五件紗支棉主張留置權;再者,原告提出所謂解除 契約之書面,係由訴外人羅永樑具名簽立,然百騏公司之負責人為盧介石而非羅 永樑,羅永樑未經百騏公司授權而以百騏公司名義與原告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依 法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惟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百騏公司間之買賣交易,均由百騏公司實際負責人羅永樑 代表百騏公司為法律行為,原告與百騏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合意 解除買賣契約,並提出羅永樑簽發之退紗單影本一份為證,被告不否認 系爭退紗單上簽名之真正,則該退紗單為訴外人羅永樑所簽立之事實, 應堪認定。被告另辯以該書面係羅永樑具名簽立,但百騏公司負責人為 盧介石而非羅永樑,羅永樑未經百騏公司授權而以百騏公司名義,與原 告解除買賣契約,依法應為無效等語,並提出百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為證。經查,依百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記載,訴外人羅永樑固非百 騏公司之董事,惟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本件紗支棉買賣事宜之職員張兆 堂到庭證稱:「(提示退紗單,是否百騏公司開給你的?)這張退紗單 ,確實是百騏公司的羅總經理(即訴外人羅永樑)寫給我,讓我拿去聯 璟取貨。」等語,訴外人羅永樑既為百騏公司之總經理,依民法第五百 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外即有代理百騏公司之權限。又證人即介紹 百騏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紗支棉之吳俊豐亦證稱:「(可欣跟百騏之間 買紗之事情你是否知情?過程為何?)...... 可欣跟百騏交易雙方代 表人百騏是羅永樑,盧介石只是掛名,可欣方面負責交易的是張兆堂。 」;再證人即與百騏公司有生意往來之陳清發亦證稱:「我也是跟百騏 一樣賣紗支棉,被百騏倒了二百多萬元,債務也沒有解決,我在一月十 三日被百騏跳票,請他們還我紗,寫退紗單那天,百騏羅先生有退我五 件紗,......。」等語,足認羅永樑確係百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 具有代理公司業務之權限,且使一般交易之相對人均認其係百騏公司之 代理人。抑再查,經本院檢視原告所提出百騏公司與誼誠實業有限公司 間之購紗單及購紗委外加工單影本上,授權人簽名欄(Authori zedSignature)之簽名,與前揭退紗單影本上之簽名,核 其筆跡並無不同,該退紗單既為羅永樑簽立,已如前述,則顯見原告所 提百騏公司與誼誠實業有限公司間之購紗單及購紗委外加工單,均為羅 永樑簽立,由此益徵羅永樑有代理百騏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從而原 告上開之主張,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與百騏公司解除契約,訴外人羅永樑代 表百騏公司簽立退紗單一紙交付原告,並將對被告應返還系爭紗支棉一 百九十件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以代現實交付等事實,業據提出退紗 單一紙為證,被告雖否認百騏公司有讓與系爭紗支棉一百九十件之返還 請求權予原告之情事,辯以百騏公司僅要求被告退還九十五件紗支棉等 語。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 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 訴外人羅永樑既有代表百騏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已如前述,被告亦不 爭執原告所提系爭退貨單上羅永樑簽名之真正,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系 爭退貨單之內容即推定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與百騏公司解除契約並讓 與返還請求權之範圍為一百九十件紗支棉,堪信為真。 (三)、被告另以百騏公司僅傳真要求被告退還九十五件紗支棉予原告,而被告 確已退還其中六十五件,另外三十件則為原告聲請法院假處分實施查封 中,被告已履行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義務;至於其餘九十五件則因百騏公 司並無終止委託染整加工之意思表示,在工作未完成前,被告並無返還 之義務,故百騏公司無權將系爭動產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以代交付等 語置辯。惟按動產所有人得以讓與其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之方式, 使動產物權發生變動,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讓 與之對第三人返還請求權,兼指債權之返還請求權與物權之返還請求權
,所讓與者不論為為債權之返還請求權,抑或物權之返還請求權,依民 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結果,均以通知第三人 為必要,否則對該第三人不生效力(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第九十五頁, 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一冊第一一六、一一七頁參照)。經查訴外人百騏 公司讓與其對於被告系爭一百九十件紗支棉之返還請求權予原告,以代 現實交付等情,均已如前述,是百騏公司將系爭動產之返還請求權讓與 原告時,原告應即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衡情百騏公司亦應有終止其 與被告間承攬契約之意。再查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派員持百騏 公司簽立之退紗單,至被告公司取回部分紗支棉,而百騏公司亦於該日 通知被告退還系爭動產予原告等事實,業經證人張兆堂到庭證述綦詳, 並有傳真函影本乙紙附卷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解釋 上至遲於前揭日期,原告與百騏公司已將讓與返還請求權之事,通知被 告,是應認該讓與返還請求權已對被告發生效力;且被告同意返還其中 之六十五件,亦可認為被告亦同意終止與百騏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且縱 百騏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並未終止,被告亦僅能向百騏公司主張違 約之損害賠償,不能轉而主張原告並非系爭紗支綿之所有權人而拒絕返 還系爭紗支棉。從而,被告所辯伊於工作未完成前並無返還之義務,公 司並無權將系爭動產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以代交付云云,即非可採。 (四)、又被告復辯稱百騏公司尚積欠伊加工款共一百六十餘萬元,故伊自有將 其餘九十五件紗支棉留置處理之必要云云。然按留置權之行使,應以其 主張之債權已屆清償期,及該債權與留置之動產間具有牽連之關係為前 提,此揆諸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一、二款規定自明。且行使留置權, 係以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為必要(參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 ,系爭紗支棉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原告告知被告稱:百騏公司已同意 退紗,被告並返還其中六十五件紗之同時,原告已因百騏公司之指示交 付而取得系爭一百九十件紗支棉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告主張 訴外人百騏公司積欠其加工款一百六十餘萬元,固據其提出對帳明細表 影本二紙,然被告所主張之加工款項均係百騏公司前所積欠之加工款, 並非因本件加工系爭動產所得請求之報酬,已難認與系爭動產間有何牽 連關係可言,而百騏公司已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動產之承攬契約,亦如 前述,被告就本件承攬契約更無由請求報酬,且因該一百九十支紗支棉 並非原告之債務人百騏公司所有,是以,被告主張對系爭動產行使留置 權云云,洵屬無據。
(五)、至於被告雖另抗辯百騏公司委託被告加工染整之第一只貨櫃,貨主為貫 商公司而非原告,原告就其與百騏公司間買賣契約之內容,有加以證明 之必要等語。然原告主張為履行對百騏公司之買賣契約,始向貫商公司 訂購紗支棉,第一只貨櫃簽收單,因系爭貨物由貫商公司委請貨櫃公司 運送,故貨櫃公司記載之貨主為貫商公司,實際上是貫商公司出賣系爭 紗支棉給原告後,再由原告賣給百騏公司並運交百騏公司指定之被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貫商公司間交易之發票影本四紙為證,證人即貫商
公司人員傅順明亦到庭證稱:「(提示貨櫃簽收單,這批貨是否貫商賣 給聯璟?)這兩個貨櫃簽收單都是可欣向我們貫商買紗,每一個櫃大約 是九十五件,本來還有一個第三櫃,送到聯璟,可欣說要退出來,後來 隔了一陣子後,可欣又退了六十五件回來。確認這兩個櫃都是可欣向我 們買送去聯璟的。」等語,足證原告與百騏公司間買賣契約之內容,確 為一百九十件紗支棉。百騏公司既為該批貨物之所有權人,自得以讓與 返還請求權之方法,將該貨物之所有權移轉給原告,從而第一只貨櫃簽 收單上所載之貨主為誰,應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又原告係以每件一萬三千一百元之價格出賣該紗支棉予百騏公司,亦 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可資為證。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紗支棉一百二十五 件(如附表所示),若返還不能時,應以每件一萬三千一百元計算之金額賠償原 告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B書 記 官 楊美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