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402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王家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104年9月
依主管機關規範調降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 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
明。
二、緣相對人王家富於民國93年4 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30000 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8.25 %固定計付
,104 年9 月依主管機關規範調降為15% ,於每月20日
結算乙次並於翌日( 21日) 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
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
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
項費用) 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
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
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
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
他約定條款為證。
三、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0000 元整,及自民國94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 元整,及自民國94年5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104 年9
月依主管機關規範調降為15%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
不理,誠屬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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