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被 告 金格建設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金格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三千元, 及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七十三萬一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 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向被告金格建設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桃 園縣中壢市○○段第四0四、四0七、四一一地號三筆土地之「北帝 國第三期」編號第C9棟房屋一戶及地下一層平面式停車位一個,總價 三百零九萬元,原告依約繳交價金三十九萬元後,無力繳納餘款;原 告另於同日以總價五百七十三萬五千元,向被告丁○○購買上揭房屋 基地之持份面積,原告依約繳交價金五十三萬後,無力繳納餘款,被 告等遂以原告違約為由,而將原告所繳交之價金全部沒收作為違約金 ,顯屬過高,應以沒收原告所繳違約金三成,即被告金格建設有限公 司應返還原告二十七萬三千元、被告丁○○應返還原告三十七萬一千 元方為合理,爰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房屋車位預售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均為影本)各 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確因被告未依約繳交價款,屢經催告原告仍置之 不理,被告等不得已遂依約定條款聲明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所繳付之 價款計八十七萬元做為違約金。被告因原告違約所生之損害,包括已 給付之仲介佣金四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原告違約後,被告再將 房地委託仲介公司銷售,仲介佣金計三十七萬五千元,及被告再將房 地出售於訴外人戴杏玲,損失價差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以上損失高 達二百一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被告僅沒收原告所支付之八十七萬 元作為違約賠償金,並無過高之情況。
(三)證據:提出請款明細表及支出傳票二份及存摺明細表三份,並聲請傳訊證人戴 杏玲及吳瑞添。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千段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之損害 以為判斷之標準。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於繳納八十七萬元後因無力繼續繳納,被告遂沒 收已繳納之價款作為違約金賠償,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足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原告違約時被告 得沒收原告已繳付之全部款項作為損害之賠償金及違約金,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原告履行買賣契約支付價金之義務既有遲延,如前所述,則被告依 契約約定沒收原告已繳之價款,自屬有據。再查,被告因原告違約,遂再將房地 出售於訴外人戴杏玲,損失價差達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部分,業經證人戴杏玲 到庭作證屬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而上開損失與原告違約間既有因果關係存 在,則依被告所受損害情況觀之,被告沒收原告已繳之價款八十七萬元,尚無過 高之情況,原告起訴請求法院酌減,自無所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書 記 官 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