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小偉
陳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6 年度偵字第8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小偉、陳國基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朱小偉①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 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2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100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審易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於 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5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①至⑦各罪 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陳國基①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①、②各罪刑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④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應執行刑A 與③④案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9 月20日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詎朱小偉、陳國基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30日凌晨2 時30分許 ,在桃園市楊梅區新明街642 巷82弄口前,見河駱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河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停放於該處,陳國基即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並 啟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交由朱小偉駕車離開 現場。嗣經河駱公司員工余俊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小偉、陳國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余俊岳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5日刑生字第1048005596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105 年4 月27日楊警分刑字第1050010246號函及 後附被害人筆錄、現場勘察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小偉、陳國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2 人分別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已生 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衡諸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告2 人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2 人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2 人所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等 情,據證人余俊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79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