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306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吳妙壽
債 務 人 李旻謙
債 務 人 李志強
債 務 人 林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叁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旻謙於民國100年起就讀私立龍華科技大學
期間,邀同債務人李志強、林秀玲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
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
「撥款通知書」動用11筆,計新臺幣255,790元整。約定倘
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
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
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李旻謙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餘本金246,673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
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李志強、林秀
玲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
訴抗辯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3306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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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李志強、李│自民國108年3│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246673│旻謙、林秀│月1日起 │ │ │
│ │元 │玲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志強、李│自民國108年4│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46673│旻謙、林秀│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玲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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