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284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周政寬
債 務 人 李淑春
債 務 人 李蕭玉英
債 務 人 李元雄
一、債務人李淑春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拾萬肆仟伍
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
債權人對債務人李淑春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李蕭玉英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李淑春應向債權人給付叁拾陸萬伍仟肆佰叁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債權人對債務
人李淑春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元雄給付之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李淑春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債權人對債務
人李淑春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蕭玉英、李
元雄給付之。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
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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