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395號
TYDM,106,審易,1395,201708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兆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兆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 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 弄0 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供述(證人黃鳳珠於警詢中之 陳述)、非供述證據,被告李兆雄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3、4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 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 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兆雄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1、22頁)等附 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 4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 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 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 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 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自述:我是高中畢業,入監前做網 拍,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 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